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李素瑛
被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元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
之一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建物基地出賣予原告,買
賣總價款為286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含定金)16萬元、
第二期款完稅款250萬元、第三期款過戶款20萬元。查系爭
房屋為69年5月間所興建之鄉村舊平房,被告欲將房屋重新
整修後出售,並於系爭房屋整修的同時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房屋及基地。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整修的內容隱匿不實,於
102年3月29日兩造約在天使地產公司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
宜時,被告及被告配偶一再口頭強調及承諾系爭房屋將全部
翻修,並更換所有老舊材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簽約款16萬元。嗣簽約後原告前往現場勘察,才發現現場只
有一位徐姓油漆工,未見其他整修工人,經鄰居說明後始知
被告隱匿不實之上情,原告隨即向訴外人即仲介天使地產公
司員工 陳字蓉 要求終止合約,並於102年4月23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約,復於10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
求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案經仲介多次居間協調無效,於
102年6月25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結果
亦不成立。另查被告前與訴外人天使地產公司調解時亦到場
陳述以本件買賣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支付仲介服務費,既
未成立買賣,依法即應以回復原狀為適之。爰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1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102年3月間經訴外人陳字蓉介紹,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2年3月29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告並支付第一期款簽約訂金16萬元,由訴外
人即代書 周淑慧 於102年4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然於102年4月中旬,仲
介陳字蓉告知被告,稱原告因兒女不放心讓她一人住,故
不再支付殘餘價金,被告即於102年4月23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如不履行契約,即以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辦理,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為自然解除之,被告依合約行使,並無不法。
(二)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房屋整修內容隱匿不實及虛偽陳述云
云,惟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曾見過面,第一次見
面是在簽約當天,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已整修完成,僅剩下
油漆部分,此由原告自稱簽約後帶她哥哥到現場看時都在
油漆可證,並沒有所謂依照原告要求修繕的問題,簽約時
原告也沒有任何要求,雙方在簽約時只有在價格上商議,
被告表明系爭房屋已整修完成,以現況交屋,願以300萬
元賣給原告,但原告稱她自己一個人住,僅能以280萬元
來買,末雙方即以286萬元成交。且被告住臺北,因系爭
房屋在整修,門也沒有鎖,工人、鄰居進進出出,任何人
都能自由入屋參觀,不需要且不可能作任何虛偽的陳述。
仲介陳字蓉與原告到底去看了幾次房屋,原告完全不知道
,也從沒有一次同時在房屋現場。另原告於簽約當天亦稱
其有請地理師去看,經地理師說這間房屋很適合她住,所
以決定要買等語。本件實係原告不甘遭被告依約沒收訂金
,受人唆使,故意捏造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286萬元,第一期款簽約
款(含定金)16萬元、第二期款完稅款250萬元、第三期
款過戶款20萬元。
(二)原告於102年3月29日給付被告16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
其餘款項。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偽之陳述而陷於錯誤,故撤銷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第一期款16
萬元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虛偽不實陳述
,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意思表示?原告主
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16萬元?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69年5月所興建之鄉村舊平房,被告
欲將房屋重新整修後出售,並於該房屋整修的同時即委託
天使地產有限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且被告有答應要修
繕屋樑、磁磚、線路及窗戶,但被告對於房屋所整修之內
容隱匿不實及虛偽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
表示,並支付第一期款16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答應原告要修繕,原告所
述不實,且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天才
見面,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看過系爭房屋,買賣時係以房屋
現況為準,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
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
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亦著有判決可按。
2、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有答應其要修繕屋樑、磁磚、線路
及窗戶,惟事後並未修繕,爰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等
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申請書等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天使地產有限公司仲介人員陳字蓉,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並未約定由被告
修繕原告所指之屋樑等設備,證人陳字蓉到庭證稱:系爭
房屋買賣係由其居間仲介,被告並未簽委託書,買賣時有
將建物登記謄本給原告看,原告說房子很老舊,如果賣方
願意全部連磁磚部分打掉重貼及線路老舊的問題與屋樑、
窗戶得問題換新的話,窗戶買方(即原告)希望換成鋁框
,原告知道屋齡,希望價金可以少一點,我帶買方去看的
時候,有談到價金的問題,我就當場打電話詢問賣方(即
被告)的意見,但無交集,被告訴訟代理人經1、2天打
電話跟我說102年3月29日那天可請買方來談談看,雙方
於當天到我公司來,針對價金及房子修繕的部分進一步磋
商,後來以286萬元成交。原告要求修繕的部分,被告模
稜兩可,買方希望寫在合約書上,賣方說不用寫,伊會負
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說以後有什麼問題可以找他。事後
去看房子,磁磚全部有換、窗戶部分有更換,但屋樑未更
換,線路則不知有無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前,即已與證人陳字蓉前往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場看過,且
知悉系爭房屋係於69年5月間建築完成之老舊房屋,則其
對於其所買賣之房屋現況,應已知悉,應堪認定。
3、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
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
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
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
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
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答應要修繕之屋
樑等物,為被告所否認,然縱屬真實,應係被告是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對系
爭房屋之買賣有何故意示以不實或隱瞞,原告主張被告隱
匿不實及虛偽陳述,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買賣意思
表示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詐欺之行為,既無證
據足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第1期簽約款16萬元
(含定金)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義務(即民法第92條與113條),請求被告應返還第1期簽
約款16萬元(含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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