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元氣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陳春桂
訴訟代理人 皇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委由原告於新北市○○
區○○路○○號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至102年6月6日止,被告依約應於兩造會同驗
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自同日起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9年12
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惟原告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
至102年6月6日止,是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9年12月6日起至
102年6月6日止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1,500元×6=45,000元),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首頁既已明文記載合約期間為1年,乃
個別約定條款而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且被告於99
年底時即已向原告保全人員口頭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原告此
後亦未再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是被
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9日委由原告於新北市○○區
○○路○○號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書、開通通
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
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
止之服務費4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之公司,系爭契約又係原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使用其所
提供之保全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
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
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
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5
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個別磋商條款乃指契約當事人
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同法第2條第9款並有明文。經
查,系爭契約書首頁業以手寫方式記載「合約一年」字樣,
且經兩造用印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兩造已針對
保全服務期間為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條
關於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因與上開個
別磋商條款相互砥觸,而屬無效。惟除去該部分後,兩造對
於原告所應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設備及其內容、服務費收取方
式仍已達成合意,本件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仍有效成立,且系
爭契約內其餘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甲乙
雙方(即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
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
保全系統開通日為98年10月9日,有系統開通通報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契約期間於99年10月8日屆
至。當事人之一方如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即99年9月9
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系爭契約即依前揭約定而於99年
10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仍屬有效。被告固抗辯曾於99
年底向原告保全人員口頭表示期滿不再續約云云,惟系爭契
約終止方式既經兩造約定以書面為限,被告僅口頭向原告保
全人員表示來年不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與約定
方式不符,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被告復未提出確曾以口頭
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之相關事證,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準此,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仍屬有
效,兩造復於100年9月9日前,均未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
約乃依前揭約定,自動延長一年;又迄至101年10月8日一年
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書面終止契約,契約期間再延長一年
。準此,兩造於歷次契約屆滿日之99年10月8日、100年10月
8日、101年10月8日前,均未依約書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並於102年6月7日將店面頂讓予訴外人宏順商行,是系爭契
約有效存續期間係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應堪
認定。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9年後即未提供保全服務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系
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第2項約定
:「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
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
,即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勘查或運用影像監
視現場。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
方(即被告)會同處理。」(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原告
業已依約於被告店址裝設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經兩造簽收
無誤,並於98年10月9日開通系統服務,有系統開通通報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
,於被告將店面頂讓予宏順商行前並未拆除,店面頂讓後宏
順商行並與原告續約等節,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63頁),足徵原告迄今仍未派員前往拆機。而據上開契約
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主要係仰賴設置於
保全標的物內之電子保全系統,在防護時間(設定期間)內
透過電子器材之感知及其與原告管制中心電腦間之連繫系統
進行監控,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
異常或警示信號,此時原告即應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看處
理,若確認有事故發生時,除採緊急處置外,並應即通報警
方及被告會同處理。被告復自承係以使用該設備警鈴功能之
意思,所以每天插卡(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原告於前
開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仍有藉由該電子保全系統異常或警
示信號之發送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存在,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採。
㈤末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自乙方『保全服務開通書』所定
之防護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期給付本
契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且不得要求降價」(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
止之服務費45,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期間因兩造均未書面終止而延長至102
年6月6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