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嘉憲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麒田教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麒田
訴訟代理人 張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向本院提起之102桃簡字第892號、第1233號案件,均係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因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時期不同而分別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原告本得以一訴
主張,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
二宗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
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按月繳
納,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善
加管理系爭社區,且放任系爭社區9樓之2、4、5號之區
分所有權人違法變更商用大樓,改為住家、小套房後出租於
民眾,又將樓層之公共空間、陽台、公共廁所擅自改建縮減
,以配合違建之小套房出租,原告怠於管理已嚴重影響被告
權益,故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積欠管理
費合計264,1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欠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本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就積欠管理費已達相當金額,且經原告限期催繳
仍未繳納之事實既不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善加管理系爭社區,並以此為拒絕繳費之
理由云云。惟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此係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
,始得主張之。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
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
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
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準
此,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
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
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指稱原告諸多未善盡管
理責任等情,縱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
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
過參加原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改善,然此與管理委
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
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送達被告並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
│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欠繳總金額│送達日期及方式│利息起算日│
│(桃園縣桃園市)│(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中山東路51號9樓之1│100年10月至│62,692元│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9日│
││至102年6月││付與受僱人││
│├──────┼─────┼───────┼───────┤
││98年7月至│80,604元│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8日│
││100年9月││付與受僱人││
├─────────┼──────┼─────┼───────┼───────┤
│中山東路51號9樓之3│100年10月至│52,857元│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9日│
││至102年6月││付與受僱人││
│├──────┼─────┼───────┼───────┤
││98年7月至│67,959元│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8日│
││100年9月││付與受僱人││
├─────────┴──────┴─────┴───────┴───────┤
│被告欠繳管理費之總額:62,692元+80,604元+52,857元+67,959元=264,112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