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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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鳳
被 告 林培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秀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柒張沒收。
林培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柒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鳳與六合彩之上游組頭林培敏,共同基於賭
博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起,分別至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
10日止,徐秀鳳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天天開心養生館」及林培敏提供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聚集及接受不特定人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至現場簽
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徐秀鳳接受賭客簽賭後,再以電話
代賭客向六合彩上游組頭林培敏簽賭,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
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
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千元、4星者可得75萬元,未簽中
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六合彩上游組頭林培敏所有。嗣於102年8
月13日11時27分許,徐秀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津派出所警員自首並供出上情,且提供六合彩簽單6張
予警方扣押;於102年9月12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培
敏上開住處查獲,當場再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徐秀鳳、林培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參,復有簽注單7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
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四星
」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
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六
合彩簽注之數量、日期,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
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自102年6月下旬起
至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
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
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
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
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
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
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秀鳳於犯罪
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警方自首為犯罪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
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
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
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
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7張等物,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
,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