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 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凌瑞賢
暨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凌大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凌莊賢負擔百分
之七,被告凌瑞賢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大賢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莊賢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凌瑞賢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 凌寅賢 共四人與原告於
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
稱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段○○段136
、140、143、148、149、150-1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與原告興建大樓。兩造並於100年7月1日簽訂房屋
分配補充說明書,確定被告與訴外人凌寅賢共分回與債權人
合建之謙華大樓被告凌大賢分得臺北市○○路○段○○○號8樓
(下稱390號8樓)、同號9樓(下稱390號9樓)、同路段388
號9樓(下稱388號9樓)房屋;被告凌莊賢分得同路段390號
4樓(下稱390號4樓)房屋;被告凌瑞賢分得396號9樓(下
稱396號9樓)房屋及九個汽車停車位(以下合稱分回房屋)
。惟於101年3月21日、3月28日及4月11日辦理分回房屋之各
戶勘驗作業時,被告等及訴外人凌寅賢之代表即被告凌莊賢
提出之部分勘驗意見因不屬客戶工程變更簽認文件施作及承
諾事項,故原告無法納入缺失改善項目,亦無法配合辦理,
被告凌莊賢亦拒絕於「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完成簽字確認
。原告後以101年4月20日發函寄交「交屋檢視缺失改善單」
,並就其上開改善單所列勘驗缺失項目予以改善,並寄發通
知函告知相關缺失項目皆已改善完成,及請求被告等及凌寅
賢於七日內前來辦理複驗作業,惟被告等均未為複驗或通知
原告相關缺失改善意見,依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交屋之規
定,以101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之通知自101年6月5日起已視
同交屋完成,其等即應負擔分回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
電費用及大樓公共水電與管理費用等。原告於101年7月6日
通知被告等及訴外人凌寅賢配合辦理分回房地之交屋及結清
找補款及其等應負擔之稅費等事宜。其中訴外人凌寅賢101
年8月29日逝世,其繼承人共三人均同意繳交自交屋日101年
6月5日起已繳納之建物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
款項,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三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7,76
2元,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凌大
賢應給付原告173,781元,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告55,937元
、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48,044元,及分別自10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房屋興建中未告知伊察看,完工後前去驗
收時,發現屋內並無天花板,且屋頂管線凌亂,變壓器裝置
在地板上,對講機契約應給8G但並未給。又合建契約中約定
房屋陳設配件需與原告所出售房屋一樣,惟原告多次敷衍原
告察看房屋之要求。又營業稅係由賣方支付,簽約交換金額
為一坪57萬,原告卻要求伊支付一坪在79萬至200多萬之間
。又於101年11月12日過戶前房屋皆於原告名下,其因房屋
產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102年2月26日始將房屋進
出鑰匙及房屋所有權狀點交予伊,故從點交日始由伊支付等
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交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
,均應負擔分回房屋之應納稅費(房屋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等)及水電費用、大樓公共水電費與管理費用。」
再依該契約第18條約定:「任何一方向對方所為之通知事
項,均按該契約所載地址以書面通知,如地址有變更者,
則變更之一方應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正式書面通知對方,否
則對按原址通知而遭退回時,以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
期。」可知兩造對於前揭稅費及各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係以原告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正式書面通知對方之日為分野
。惟遍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證四、六、九、十)
除101年8月27日投遞之存證信函(聲證九)內容有明確表
示通知被告等人前來辦理交屋事宜,而存證信函之交寄非
但是雙掛號且就內容為存證,更為明確,自應以該存證信
函通知之日為基準點,即101年8月27日之後支各項稅費及
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付,至於其他存證信函均係對會勘
系爭房屋相關過程及互為表示意見,然就交屋之通知均未
明確提及。雖依其內容原告或有口頭通知或非以雙掛號信
函通知被告等人辦理交屋手續,均非以前揭郵局雙掛號信
函以正式書面通知,不足以為費用負擔之基準。
(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繳納之管理費、房屋稅、水費、電費之
收據,以101年8月28日起由被告等人負擔為計算如下:
1.被告凌大賢部分:
⑴390號8樓每月管理費6,482元,原告繳納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4元、101年房屋稅19,149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593元(19,149×1/3+19,149×4/365=6,59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
應負擔1個月又4天為143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
共為395元;電費7至9月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
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129元,合計為20,081元。
⑵390號9樓每月管理費6,482元,原告繳納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4元、101年房屋稅19,149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593元(19,149×1/3+19,149×4/365=6,59
3),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應負擔1個月又4天為143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395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20,081元。
⑶388號9樓每月管理費7,178元,原告繳納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4,356元、101年房屋稅22,372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7,702元(22,372×1/3+22,372×4/365=7,70
2),水費7至9月為263元,被告應負擔1個月又4天為149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401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22,588元。
2.被告凌莊賢部分:
390號4樓每月管理費6,483元,原告繳納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2,966元、101年房屋稅19,217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6,617元(19,217×1/3+19,217×4/365=6,61
7),水費7至9月為263元,被告應負擔4個月又4天為149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401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20,113元。
3.被告凌瑞賢部分:
396號9樓每月管理費5,566元,原告繳納11月及12月之管
理費共11,132元、101年房屋稅16,462元,被告應負擔4個
月又4天為5,668元(16,462×1/3+16,462×4/365=5,66
8),水費7至9月為252元,被告應負擔4個月又4天為143
元,加上9至11月之水費252元,共為395元;電費7至9月
為89元,1個月又4天為50元,加上9至11月之電費79元共
129元,合計為17,324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凌大賢應給付原告62,750元(20,081元+
20,081元+22,588元=62,750元),被告凌莊賢應給付原
告20,113元,被告凌瑞賢應給付原告17,324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之訴於此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