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利淑芬
被   告  吳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夫 呂宗騏 為朋友,伊與呂宗騏及友人鄭
慶鐘、 鄭昭源 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與成功路口之水門堤防上飲酒聊天,被
告與其友人 陳家謀 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到場加入聚會
。席間被告與呂宗騏發生不愉快,被告遂徒手打呂宗騏耳光
2、3次,雙方發生拉扯,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上前處理,
並將被告帶離現場,紛爭始暫平息。因被告之機車仍停放在
上開堤防處,其嗣於10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該處,
伊乃就其掌摑呂宗騏乙事予以質問,被告因而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伊,致伊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伊起身
後,被告再以單腳踢踹伊腹部,伊再次倒地,並因之受有雙
側手掌背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傷害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伊所以會傷害
原告,實因原告先對伊為挑釁之行為所致,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夫呂宗騏為朋友,原告與呂宗騏及友人
鄭慶鐘 、鄭昭源於101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與成功路口之水門堤防上飲酒聊天,被告
與其友人陳家謀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到場加入聚會。
席間被告與呂宗騏發生不愉快,被告遂徒手打呂宗騏耳光2
、3次,雙方發生拉扯,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上前處理,並
將被告帶離現場,紛爭始暫平息。因被告之機車仍停放在上
開堤防處,其嗣於10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返回該處,原
告乃就其掌摑呂宗騏乙事予以質問,被告因而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致原告站立不穩跌倒在地,原
告起身後,被告再以單腳踢踹原告腹部,原告再次倒地,並
因之受有雙側手掌背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在場之呂宗騏
呂道明 (呂宗騏之兄)、鄭慶鐘、鄭昭源見狀,亦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則受有胸部瘀
傷、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呂宗
騏、呂道明、鄭慶鐘、鄭昭源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
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呂宗騏、呂道明、鄭慶鐘、鄭昭源均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為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其尚有前揭傷勢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
其身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對其為挑釁之行為,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家謀於
上開刑案偵訊中證稱:被告和呂宗騏在堤防喝酒時說話互虧
,氣氛不好,被告朝呂宗騏臉上打了2、3下,伊將其等勸
開,剛好警察巡邏經過,就把被告帶走,嗣後被告回堤防要
牽機車,原告向其質問為何毆打呂宗騏,被告就毆打原告,
其他人則過來毆打被告,但伊沒看見原告毆打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66-67頁)。證人呂宗騏則證稱:被告第2次回到現
場時,原告問他為何打伊,被告就打原告巴掌,並且踹原告
,隨後伊、呂道明及鄭慶鐘就一起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0頁)。證人呂道明、鄭慶鐘亦證稱:被告打原告臉頰,
呂道明、鄭慶鐘、鄭昭源及呂宗騏都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1-53頁)。呂宗騏、呂道明、鄭慶鐘對於己身或
友人與被告拉扯推擠之情形,均能陳述綦詳,未有明顯迴護
情形,且證人陳家謀係與被告同行之朋友,其亦無刻意坦護
原告之理,是其等就現場發生情形及過程之敘述,應可採信
。依此,堪認本件衝突之發生實因被告率先出手拍打呂宗騏
臉部所致,原告固曾就此向被告理論,惟其並無出手毆打被
告之行為,被告雖亦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至於原告雖
有就呂宗騏遭被告拍打臉部一事與被告理論,惟原告為呂宗
騏之配偶,其此舉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屬挑釁行為,況且
,遇事本即應理性解決,豈有遭人理論即出手毆打他人之理
。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
可採。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開設檳榔攤,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
,收入約2、3萬元,與呂宗騏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
由其妻扶養,名下有房屋1棟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故意傷
害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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