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紀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4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任職行政人員,自受僱時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嗣於同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調高薪資為33,800元,復於98年3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29,100元。惟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並未依伊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且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未核實申報,有以多報少之情形,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伊乃於103年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於上訴人共任職13年10個月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100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8,139元。又伊於97年10月3日罹患中風疾病,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共受領334,400元,然依當時伊實際薪資計算,應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申報,是伊本得受領失能給付510,400元,然上訴人僅以投保薪資22,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短少失能給付176,000元之損失,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伊於103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投保薪資估定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5,150元,乃核發老年一次金給付381,274元,惟依伊當時實際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得請領老年給付459,348元,是以伊短少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8,074元,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再者,上訴人自94年7月即有短少提撥伊退休準備金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短少提撥金額55,404元,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提撥55,404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213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55,40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命給付資遣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命給付短少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職時即自行要求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保,從而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低報薪資一事,遑論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即知悉伊申報之薪資與其實際薪資不符,且伊於102年9月亦主動更正核實申報,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上情,竟至103年2月方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其於103年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上開勞資調解開會通知單上僅註明終止僱傭關係爭議案調解,並無敘明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何款項主張,難認已合法為終止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7日經伊通知至新設立之高雄連絡處所上班,均不假未到並連續曠職3日,伊乃於103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循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伊已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8,13
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8日起至上訴人任職,擔任行政人員職
務,每月薪資自89年4月18日至91年4月30日為29,000元,91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為33,800元,98年3月1日起為29,100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自89年4
月18日至90年3月31日為16,500元,自9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22,8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24,000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為30,300元,嗣於103年2月25日辦理退保。
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年資計算自89年4月18日起算
,年資為13年10月又11日(含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5年3個月,施行新制後資遣年資為
8年7個月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100元,資遣費金額為278,139元。
㈣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從屬性,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工法令適用。
四、茲就「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並核實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至為明灼。經查,上訴人自89年4月18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有未依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薪資核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薪資所對應之薪資分級表等級提繳退休準備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參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準此,上訴人短少申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且對被上訴人將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必有所損害,核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罹患中風疾病,因此受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故自是時起即應知悉上訴人有上揭短少申報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約13年,上訴人曾調整薪資3次,上訴人負責人更於102年8月間發現有短報投保薪資及短付退休金狀況後主動更正並核實申報,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9月已知悉此情,其於103年2月間方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對勞工法令不了解,係至103年1月經勞工局專業人員協助後,始知悉上訴人違反法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0日因左腦中風,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後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4月28日核付失能給付334,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保險局於為前開給付之時,即於98年4月28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且於函文中明白表示係依被上訴人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投保薪資2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
0元)發給,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頁)。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於98年2月28日前已達33,8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最在意者,應係可領取多少錢、該筆錢又係如何算出,是對其計算方法縱屬不明瞭,但就計算基準之月薪應係注意之點,且無何認識上之困難,是被上訴人於受勞工保險局通知時,應知該時上訴人為其投保之月薪資為何,並有少報之情。另依證人 樊興靜 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跟老闆發生爭執的時候,就是103年1月的時後,被上訴人告訴伊少領到因中風的失能給付,伊向被上訴人說這個伊不能做決定。申請資料是被上訴人填好伊幫忙送件;另102年11月的時候被上訴人告訴伊為何扣繳比較多,伊告訴被上訴人現在投保金額正常所以扣繳金額會比較多。被上訴人聲請失能給付之後每個月薪資表都有EMAIL給被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要求的,他要知道明細;102年9月的勞保應繳交金額已經正常,但是是在102年11月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樊興靜雖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惟其既願具結作證,與被上訴人又無何怨隙,應無為虛偽作證之理,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於受領失能給付後應已知上訴人有將其薪資低報之情,且於102年11月間即已按月收取薪資單,並曾反應勞保扣繳金額較之前為高之情,故足認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時即知其之前至102年9月間之薪資申報及勞保提撥金額均有短少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
2月方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30日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即未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則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8,13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