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第168號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99號、第644號、第73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1、98
54、10564、105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16、4151、8549、9335、11628、11998、12124號、104年度偵字第165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所犯附表各罪,刑期最長有有期徒刑10月,最短有有期徒刑3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應分開定應執行刑;況原判決附表編號6係編號3之百分之幾?編號1、2、4、
5、7、8、10、12、13及6與11,係附表編號6之百分之幾?原審科刑在外部與內部界限何有罰當其責,豈有輕重得宜?如此相較應屬過重,從而本件刑之自由裁量權與罪刑均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違。本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容有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參、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一、就程序方面:認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由承辦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上訴人自白之出處由本院補充臚列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下列積極證據補強(出處均由本院予以補充加註如下),認定上訴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5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與保生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嚴賜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嚴賜發發現後乃於
103年10月5日下午3時17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於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316號停車格前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手煞車拉桿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後,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281號起訴):
⒈被害人嚴賜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一卷第1頁)。
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警一卷第2至24頁)。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25至26頁)。
㈡於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其女友 陳美綺 所使
用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劉曜瑔 ,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倪滋 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上訴人遂單獨下車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太陽眼鏡三副、近視眼鏡一副後離開現場。嗣 倪滋璘 發現後於104年2月4日下午4時20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通知000-000機車原使用人即上訴人女友陳美綺到案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854號起訴):
⒈告訴人倪滋璘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陳美綺(警二卷第5至6頁)、 孫萬花 (警二卷第至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⒊卷附證人陳美綺指認犯罪嫌紀錄表(警二卷第7頁)、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0至21頁)、永康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7頁)。
㈢於10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南市○○區○○街○○○
號住宅地下室,見 陳健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仍留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陳健益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0時57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方巷口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
DNA鑑定,發覺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起訴):
⒈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三卷第4至6頁)。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協尋輸入單(警三卷第7至18頁)。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張(原審499號卷第40至45頁)。
㈣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黃馨慧 停放於該址前之灰藍色電動車一輛無人看管,即由上訴人下車徒手竊取該車,黃馨慧發現後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報警處理,上訴人竊取該車得手後則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揚德電動車行老闆娘孫萬花,得款後花用一空,惟孫萬花事後察覺王翰連續三日均騎乘電動機車前來變賣,認為有異,乃報請員警查證,經警發現上開車輛確為失竊車輛,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88號起訴)。
⒈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四卷第17至21頁)。
⒉證人孫萬花(警二卷第8至12頁)、 黃宣銘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四卷第6至7頁)。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車行收購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及光碟(警四卷第22至35頁)。
㈤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美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朋友黃宣銘(所涉幫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四處找尋作案目標,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與綠生活社區路口,見洪 楊秀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上訴人即單獨下車,黃宣銘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由上訴人單獨以自備鑰匙竊取 洪楊秀枝 所有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嗣洪 楊秀枝發覺車輛遭竊,乃於103年10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①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旁空地,見 洪振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洪振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②又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市區○○里○○街○○號對面,見 王柏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王柏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③上訴人竊得上開車牌後,先將上開竊得之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一面懸掛於 黃詩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該自用小客貨車係黃宣銘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立賢路二段路口空地所竊取,黃宣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月20日下午1時49分許,與黃宣銘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宣銘前往臺南市○市區○○里○○街○○號前,由黃宣銘下車竊取 許琬貞 所有之灰色鸚鵡一隻,上訴人則在駕駛座上把風,其等2人得手後即將該鸚鵡持往臺南市○市區○○路○○○號之2不知情之 歐陽春 進所經營竹林鳥園變賣,得款7000元後平分花用。 嗣王翰 、黃宣銘二人將上開懸掛00-0000、00-0000號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市區○○○○道路,經員警先調閱許琬貞住家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係駕駛黃詩雯上開貨車者犯案,又於103年10月24日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以上㈤至㈥4次犯行均為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追加起訴):
⒈證人即共犯黃宣銘於警詢(警五卷第8至11頁)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五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4頁)。
⒉證人陳美綺(警五卷第31至32頁)、 歐陽春進 (警五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楊秀枝(警五卷第13至15頁)、洪振添(警
五卷第18至19頁)、王柏盛(警五卷第20至23頁)、黃詩雯(警五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許琬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五卷第24至2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五卷第41至44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警五卷第45至51頁)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人歐陽春進提出
之紀錄紙1紙、104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警五卷第52至80頁)。
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見 朱景昱 停放於該址前之紅白色電動車一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持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孫萬花所經營之揚德電動車行,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孫萬花,因上訴人沒有提供鑰匙,孫萬花不願收購,上訴人請求孫萬花先行給付一半價金,待其回去拿鑰匙,嗣孫萬花兒子返回機車行發現該車係之前其販賣予朱景昱,而認為有異,遂與朱景昱聯絡,由朱景昱
103年11月23日下午8時58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04年度偵字第4151號追加起訴):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景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六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孫萬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六卷第9至12頁)。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萬花提出之被告所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照片十二張(警六卷第13至27頁)。
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證人孫萬花)(警六卷第
28頁)㈧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前,見吳 陳秀雲 所有,現由 蘇文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 吳士賢 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10分報案,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8549號追加起訴):
⒈告訴人吳士賢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七卷第5至6頁)。
⒉證人黃宣銘於警詢(警七卷第1至4頁)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警七卷第59至60頁)。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103年12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十八張(警七卷第12至20頁、第25至33頁)。
㈨於104年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戴
偉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博仁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曾茂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兩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在旁把風,王翰則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及車內價值約40萬元之菸酒一批。得手後,王翰、鄭博仁共同將車內菸酒一批持往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回收商處變現,得款10萬元由兩人平分花用,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棄於臺南市○區○○路○○○號前。嗣因曾茂盛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57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335號追加起訴):
⒈證人即共犯鄭博仁於警詢(警八卷第1至3頁)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八卷第29頁反至31頁)。
⒉證人 戴偉典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八卷第9頁、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曾茂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警八卷第4至7頁)。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警八卷第18至23頁、第27頁)。
㈩於104年1月11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里○○街○○號前,見 林昆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林昆漢104年
1月11日下午12時48分報案。嗣經員警於同年2月9日下午
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正新路217巷口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1628號追加起訴):
⒈被害人林昆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九卷第5至6頁)。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紙、104年4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警九卷第7至13頁)。
①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15)日上午4時許間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停車場內,見 雷勝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②上訴人再於
104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同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段○○○巷與大聖路口處,見 黃牡丹 所有,現由 徐見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10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將上開掛有失竊00-0000號車牌0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經員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1998號追加起訴):
⒈被害人雷勝欽(警十卷第11至14頁)、徐見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十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鄭博仁警詢證述曾看過上訴人開上開自小客貨車(警十卷第6頁以下,原審漏未記載,應由本院補充)。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雷勝欽部分)(警十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徐見信部分)(警十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
⒌卷附104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一份、照片三十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警十卷第22頁、第25至29頁、第32至47頁)。
①於104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見 薛文發 所有、現由其兄 薛文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該車嗣經上訴人騎到快沒油時,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旁),因薛文祥於104年3月17日上午5時39分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得
104年3月21日15時48分上訴人騎乘該車附載女友陳美綺行經台南市○○區○○○街路口監視器影片,而循線查獲上情。②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 許斐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又再度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該車嗣經上訴人騎到快沒油時,再丟棄在臺南市○區○○路郵局後方附近),因許斐雅於104年3月22日上午10時6分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得
104年3月23日14時23分上訴人騎乘該機車附載女友行經台南市○○區○○路路口監視器影片,而循線查獲(104年度偵字第12124號追加起訴)。
⒈被害人薛文祥(警十一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許斐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⒉證人陳美綺於警詢指述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騎士均係上訴人無訛(警十一卷第11頁以下,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照片一張(警十一卷第23至30頁、第32頁、第68至69頁、第72頁)。
於104年2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見 盧金龍 所有,現由 盧老 預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盧老預 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5分報案,嗣警方於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贓車,並於車上方向盤採得與上訴人相符之DNA,而循線查獲上情。(104偵字第16516號追加起訴):
⒈被害人盧老預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警十二卷第6至7頁)。
⒉證人即曾搭坐該車之上訴人友人 張福隆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十二卷第8至9頁,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平面圖、警方勘查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二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6頁)。
⒋卷附104年5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十二卷第10至11頁)。
三、就上訴人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乃基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並說明:㈠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編號㈣、編號㈥之③部分、編號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黃宣銘、鄭博仁共同所為,其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編號㈣部分漏未論及上訴人係與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就犯罪事實編號㈢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上訴人係侵入被害人陳健益住宅之地下室行竊,此業據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且經原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勘查,該處確為被害人陳健益住處地下室無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竊盜,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編號㈢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㈡上訴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等6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經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上訴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說明:爰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因案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未能警惕自身行止,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四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作為自身交通工具,甚或將所竊得之交通工具及其內放置之財物變賣以供自身花用,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甚鉅,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考量上訴人於短期內行竊他人財物之次數高達十餘次,且有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遭上訴人變賣,損失非輕,原審認仍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區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訴人持之行竊之鑰匙、扳手等物,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該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而不宣告沒收等語,雖未臻精確,惟結論相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就上訴人觸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構成累犯之理由,並就量刑斟酌事由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
六、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執行刑,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查:㈠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於102年1月23日業已修正為:「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Ⅱ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此受刑人倘經判決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不得依職權逕予為受刑人全部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待案件確定後,由受刑人依其意願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執行刑,言下之意認為原審應逕予為其就全部罪刑定執行刑,乃有誤會。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該二罪最高刑度可處有期徒刑5年,加重竊盜罪最輕刑度即須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生活不便,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最低有期徒刑3月、最高有期徒刑10月,除未違反法律規定外,就量刑範圍分布上均已屬輕度之刑;又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斟酌上訴人曾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
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處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總計刑期係4年5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比例僅約原來刑度總和64%;另原審科處上訴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總計刑期係41個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比例僅約原來刑度總和53%,顯然對於上訴人已經有相當程度刑之折讓,而充分展現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恤刑精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與上訴人上開17件犯行之罪責相當;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可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改訂有期徒刑2年以下,除不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且明顯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反無法顯現受刑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不可採。
七、綜上,本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所指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或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上訴人即被告歷次供述出處: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04年7月15日偵訊:被告否認偷竊(偵五卷第56頁反)■104年8月17日移審訊問: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6頁)。
■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37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73頁)■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82頁反)■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警詢,被告坦承偷竊,惟僅偷竊3支太陽眼鏡而已,沒有
包括近視眼鏡、執照。(警二卷第3頁正反)■104.6.20偵訊,被告坦承偷竊,但僅偷眼鏡而已。(偵二
卷第12頁)■104.7.15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全部物品)。我有載劉曜瑔
,但是我一個人偷的,劉曜瑔沒有下車。(偵二卷第41頁)■104年8月17日移審訊問: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6頁)。
■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37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73頁)■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劉曜泉 只
是被我載,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04.6.19警詢:被告坦承偷竊。(警三卷P2)■104.7.15偵訊、104.10.22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三
卷第19頁、併案偵卷第96至97頁)■104年8月17日移審訊問: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6頁)。
■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37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73頁)■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82頁反)■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04.6.19警詢:被告坦承偷竊(警四卷P2)。
■104.7.15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四卷第18頁)。
■104年8月17日移審訊問: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6頁)。
■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37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73頁)■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82頁反)■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㈤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103年12月15日警詢:被告否認共同偷竊00-0000小貨車、鸚鵡、車牌(警五卷第4頁)。
■104年7月15日偵訊:被告否認共同偷竊鸚鵡、單獨偷竊車牌(偵五卷第56頁反)。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00-0000、車牌,否
認偷鸚鵡。後全部認罪(偵五卷第61至62頁、第63頁反、P64)。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㈥犯罪事實㈦部分:
■103年12月3日警詢:否認犯罪(警六卷P2-4)。
■104年7月15日偵訊:被告否認偷竊(偵六卷第25頁反)。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六卷第28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㈦犯罪事實㈧部分:
■104年7月15日偵訊:被告承認與黃宣銘共同竊盜(偵五卷第56頁反)。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單獨偷竊。之前說共同是錯誤的。(偵五卷第62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㈧犯罪事實㈨部分:
■104年6月19日警詢:否認犯罪(偵七卷P72-74)。
■104年7月15日偵訊:被告否認偷竊(偵八卷第36頁)。
104年6月20日羈押訊問:被告坦承竊盜(聲羈卷第6頁)。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與鄭博仁共同偷竊(偵八卷第38頁正反)。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㈨犯罪事實㈩部分:
■104年7月3日警詢:否認犯罪(警九卷第2至4頁)。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九卷第18頁反)。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㈩犯罪事實部分:
■104年6月20日警詢:否認偷竊車輛、車牌。是鄭博仁所為(警十卷第2至4頁)。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車輛,否認偷竊車牌。
後坦承以扳手偷竊車牌(偵十卷第30頁反、第31頁反)。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犯罪事實部分:
■104年6月19日警詢:坦承單獨偷竊(警十一卷第2至頁)。
■104年9月22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十一卷第30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73頁)。
■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82頁反)。
■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
犯罪事實部分:
■104年6月19日警詢:否認偷竊,係鄭博仁所為。後稱與
鄭博仁共同竊盜,被告把風,由鄭博仁持萬用鑰匙行竊(警十二卷第2至3頁)(本院按:鄭博仁本次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10月29日偵訊:被告坦承偷竊。(偵十二卷第67頁)■104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被告坦承本次犯行(原審499號
卷第119頁反、第127頁反至128頁)┌───────────────────────────────────────────────┐│【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款││├──┼────────────┼────────┼──────────────────────┤│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㈤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第3款(二次)、│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320條第1項│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㈦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㈧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第321條第1項第│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3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二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1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