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他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