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晶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晶星因本案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為警拘提後,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羈押迄今已逾5個多月,期間經警詢、偵查、審理,被告何晶星均坦承不諱,並無規避卸責之情形,被告何晶星以悔過之心態面對法律之審判,更承負審判後刑罰處分之執行,然被告何晶星為警突如其然之拘提,雖為法律之正常性,亦為觸犯法律之結果,然被告何晶星之雙親已往生,而被告何晶星之兄長 何晶亮 於年前腦血管破裂,致半身不遂,意識不清,均由被告何晶星自費請看護照應家兄之生活及就醫復健,如未能妥為安排家兄往後生活,怎讓被告何晶星安心。且被告何晶星為警拘提時,尚經營巧雋設計有限公司沙瓦迪卡精社,因被告何晶星將來之執行,上開二公司勢必結束營業,然被告何晶星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結束、頂讓、租賃解約、生財器具變賣、客戶間未收貨款及員工工資結算,如被告何晶星不能親自為之,亦恐失去剩餘之資本。再者,被告何晶星上開二公司因營運關係,有向銀行借貸,因被告何晶星刑之執行,有必要和銀行磋商另訂還款契約,亦需被告何晶星親恰方能取得有利之契約。且被告何晶星於101年7月間睪丸無故腫大,經醫師認為睪丸炎,雖經醫師持續診療,惟至今均未見好轉,亦需外醫檢驗, 爰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何晶星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何晶星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0月3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何晶星所涉犯4次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何
晶星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王國瑞李南緯趙蕙菁 、江榮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謝政霖陳姿吟陳素娟翁佳琪劉國雄詹芳富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文華張淑雲林惠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劉于湘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大樓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晶星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何晶星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何晶星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何晶星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何晶星係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3日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及於101年4月10日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何晶星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何晶星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何晶星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㈢而被告何晶星雖具狀表示:其於101年7月間睪丸無故腫大,
經醫師認為睪丸炎,雖經醫師持續診療,為至今均未見好轉,亦需外醫檢驗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1年10月17日以中所衛字第1010006287號函覆本院為:被告被告何晶星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10月16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係罹患睪丸炎,經本所給予藥物治療,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前揭函文及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何晶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何晶星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何晶
星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何晶星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何晶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何晶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