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他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不得再為抗告。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正本雖告知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嗣對之提起再抗告,惟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依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異議人另就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本件異議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則異議人復就本件異議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之聲請,即無另為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秀琴附表┌────┬────┬────┬─────┬─────┐│抗告裁定│相對人│抗告之原│聲請訴訟│應繳裁判費││之案號││裁定案號│救助案號│(新臺幣)│├────┼────┼────┼─────┼─────┤│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6│││第3號│有限公司│第2號│號││├────┼────┼────┼─────┼─────┤│101年度│永豐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5│││第4號│有限公司│第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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