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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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英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鼎昌 、 黃元暘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鼎昌、黃元暘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93元及律師酬金7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相對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發回前第三審與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均由相對人負擔,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6,89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合計96,893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83號裁定為釋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