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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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黃鼎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訴人 黃元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大樓1樓(下稱系爭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駁回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間占有系爭1樓,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遷離,然其占有系爭1樓,係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黃陳素琴 同意而遷入,而黃陳素琴對於系爭大樓具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參以兩造及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6日召開協調會之結論,足認對於黃陳素琴之管理權並無限制,則被上訴人取得該1樓房屋占有使用之利益,對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時,因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認本件有再審理由,而於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又原判決第3頁援引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1樓等語,旨在說明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其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非係於再審程序認定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無理由矛盾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