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 黃鼎昌
黃元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前以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整棟大樓(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大樓)為兩造所共有(各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上訴人未經伊2人同意,竟自民國98年起無權占用該大樓之1樓(○○○區○○段628建號,下稱系爭1樓)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樓之損害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該院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1樓騰空遷出,並各給付伊2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2000元(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已遷出,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占用系爭1樓並未逾整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範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伊2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然該確定判決違反本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兩造曾為協調解決母親債務,於97年11月6日召開協調會,並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漏未審酌,致為伊2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另關於原第一審主文第2項前段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72萬元本息部分,減縮遲延利息自103年9月1日起算;第2項後段判命上訴人自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計算至104年7月9日止為13萬1600元,併追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該13萬1600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大樓總面積(包含增建部分)為2321平方公尺,伊原使用系爭1樓登記面積82.9平方公尺與增建118.3平方公尺,合計201.2平方公尺,並未逾就該大樓應有部分3分之1之面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確定判決無違反本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大樓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興建,並由母親 黃陳素琴 管理,租金亦由其所收取及處分,伊係經其同意住進系爭1樓,自屬有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人各以13萬1600元本金計自104年7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之不動產,上訴人固為系爭1樓之共有人,但其無權占用系爭1樓(含增建部分)全部,已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即屬侵害該1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難謂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逕以上訴人占用系爭1樓面積(含增建部分),並未逾系爭大樓(各有不同獨立所有權)全部面積之3分之1為由,判決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有適用前開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即應為本案部分之裁判。查,上訴人於98年8月間,經兩造之母親黃陳素琴同意搬入系爭1樓(含增建部分)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大樓由黃陳素琴負責出租事宜,並未同意黃陳素琴可無償提供系爭1樓予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無法舉證黃陳素琴有同意其使用該1樓之權利,則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1樓之正當權源,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1樓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參以系爭1樓每月出租可獲取約3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給付其2人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尚屬允當。
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二人各自98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72萬元及均加計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即104年7月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各13萬1600元,並追加請求上開13萬1600元應各加計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大樓係兩造之父母出資興建,並於83年10月11日將各樓層建物所有權分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各3分之1;該大樓自興建完工至今,均由兩造之母親黃陳素琴負責出租管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黃元暘於104年3月7日提出之補敘狀內陳明:「房子是父母贈與我們的,但基於孝道與道德良知,…所以我與大哥(指被上訴人黃鼎昌)委託母親(指黃陳素琴)管理,租金由她收取,債務由她繳,但沒想到多年下來帳目不清,債務拖欠,我與大哥常感嘆『委託管理的結果,竟讓我們二人淪為母親借錢的人頭』…我與大哥多次勸母親賣掉房子還清債務,無債一身輕,人才能心安理得,剩下的錢我們不拿分文,全部存起來設信託由父母專用,但母親不同意,她覺得沒了這二棟別人怎知她是有錢人,別人會看輕她,且有這二棟房子借錢較容易…」(見一審卷第74至76頁);並佐以黃陳素琴於第一審證稱:「一年收取租金100多萬元是供我和我先生生活費,…(系爭房屋)是我跟他們父親辛苦賺的,而且貸款的本金跟利息的清償都是我用系爭房屋所收租金收入去支付。…我用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之後去繳納房屋稅,…(法官問:原告二人〈指被上訴人〉有沒有系爭房屋所有樓層的鑰匙或通行密碼?)沒有,因為房子是我在管理。…從7、8年前,我叫被告(指上訴人)回來住,我有給被告密碼跟鑰匙,讓被告協助管理出租的房屋。…被告說要幫我照顧父親,我就叫他回來,…我跟原告二人說被告要回來住,原告二人當時沒有說什麼。(法官問: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6樓至9樓部分,是何人增建的?)是我貸款跟標會的錢蓋的。…(法官問:系爭1樓交給被告居住,有無經過原告二人之同意?)原告有同意,他們說好,等父親中風之後,他們才不同意。…」(見一審卷第105至106頁)等節觀之,似見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共有人之一,然其等欲出售系爭大樓尚需徵得黃陳素琴之同意,並任由黃陳素琴出資在系爭大樓再增建6至9樓出租,且黃陳素琴除上訴人外,亦不給被上訴人大樓之通行密碼及鑰匙,黃陳素琴對於系爭大樓具有事實上之管理權。果爾,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經系爭大樓事實上之管理權人黃陳素琴同意而搬入系爭1樓居住,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所關頗切,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委由黃陳素琴出租系爭大樓,並未授權其可無償提供系爭1樓予上訴人居住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第478條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