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買惠香 相對人 尹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大視代經銷代理合約,債務人為該公司,並非相對人。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判決書搜尋結果、大視代組織架構圖、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不足以釋明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