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32號原告 徐翠繁 訴訟代理人 李斌 律師被告 徐翊庭徐菁聰
白宏緯白炳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徐翊庭即徐菁聰(下稱徐翊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白宏緯即白炳曜(下稱白宏緯)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其利息,如對白宏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由徐翊庭給付之。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白宏緯(原名:白炳曜)(年籍待查)」,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白宏緯」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白宏緯」、徐翊庭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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