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李忠翰
李展成 李瑞宸 李孟璋 李孟輝 李昭霆 李彥廷 鄭保元 訴訟代理人 鄭簡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彥廷取得。
㈡編號B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保元。
㈢編號C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李彥廷應按附表一、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鄭保元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356地號土地(下稱364、3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353地號土地(下稱3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又同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彥廷所有,同段366-3地號土地(下稱3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鄭保元所有,請求按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分割,以使分割後之土地得由原告及被告李彥廷、鄭保元等人合併利用。又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十分微小,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李彥廷、鄭保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計算補償。
㈡李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301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四面均無連接公路,其上為雜草空地,目前僅能從東側之364、356、353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1層樓磚造平房,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系爭土地東側鄰原告所有之364、356地號土地,另藉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353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有364、356、35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北側鄰被告李彥廷所有之407地號土地,有40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西側鄰被告鄭保元所有之366-3地號土地,有366-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東側、北側及西側均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被告李彥廷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鄭保元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使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得與原告所有之364、356地號土地,被告李彥廷所有之407地號土地,被告鄭保元所有之366-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又被告李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各人均不到4平方公尺,倘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微小,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在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之使用情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李彥廷、鄭保元分得之面積各有增減,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即2萬3,800元計算補償,而被告李瑞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萬3,800元為本件金錢補償之標準,已較上開鑑估之金額為高,並無不妥,則本件以每平方公尺2萬3,800元就面積增減部分計算補償,兩造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其應有部分37/51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玆因前開抵押權人華泰銀行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分配位置總面積分配後應有部分面積增減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李忠翰1/1531.69無無無-1.694萬222元李展成1/2041.27無無無-1.273萬226元李瑞宸1/1531.69無無無-1.694萬222元李孟璋1/1022.54無無無-2.546萬452元李孟輝1/1022.54無無無-2.546萬452元李昭霆2/1533.39無無無-3.398萬682元李彥廷5/10212.7A13全部+0.37,140元鄭保元1819/0000000.28B45全部-0.286,664元吳順明37/51187.9C201全部+13.131萬1,780元附表二: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合計李忠翰李展成李瑞宸李孟璋李孟輝李昭霆鄭保元李彥廷900元677元900元1,354元1,354元1,806元149元7,140元吳順明3萬9,322元2萬9,549元3萬9,322元5萬9,098元5萬9,098元7萬8,876元6,515元31萬1,780元應受補償金額合計4萬222元3萬226元4萬222元6萬452元6萬452元8萬682元6,664元31萬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