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 林瑞雄 擺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空地之貨車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30日12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蔡燿陽 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薇風冷氣工程行」前之金日廠牌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7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被告陳慶宏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雄、蔡燿陽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秋寶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1頁、第53至6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⑤⑥⑦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時隔10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分別造成告訴人林瑞雄受有約5千元、告訴人蔡燿陽受有約1萬7千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賭博、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貨車電池1顆、金日廠牌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分屬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