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善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839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善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甲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無許任擇其中最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責不當之違背法令,甲案中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1月29日為基準,並與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8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9日間)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將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使受刑人個案有明顯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曾於112年7月4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前揭之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林善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6月確定(即甲裁定),及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確定(即乙裁定,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應執行16年8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甲、乙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甲、乙裁定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7年6月、12年8月;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2月24至111年3月30日間),係於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1月29日)之後,是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與尚未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聲請併合處罰。
㈢又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17日,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前開各罪縱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18年2月(即5年4月+12年6月+4月),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2年4月,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0年6月(18年2月+2年4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20年2月,並未逾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0年6月),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是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不得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