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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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1、9312、9350、9351、9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第六行、第十九行、第二十
五行、第三十三行、第三十五行,刪除關於「約」之記載。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十二行「提款卡」後,補充「各1張(無證據被告各竊得2張以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至94、10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2次)、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資料表為據(偵卷第16至17頁),內容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亦對其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5頁),公訴檢察官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100元,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陳駿霆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三星廠牌藍芽耳機1組(含白色耳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機車1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黑色長皮夾1個(含台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姚宏信 、告訴人 郁孟樺 、 柳冠甫 ,且據告訴人柳冠甫證述在卷(警五卷第19至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警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錢包1個、醫院回診單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私人隨身包1個,業經告訴人陳駿霆、 張子誠 自行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霆、張子誠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頁背面;警三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事後與告訴人陳駿霆商談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9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檢察官、告訴人陳駿霆之意見(本院卷第94、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竊盜罪共4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就本件尚非受刑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3,100元,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陳駿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三星廠牌藍芽耳機1組(含白色耳機充電線1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機車1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黑色長皮夾1個(含台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姚宏信、告訴人郁孟樺、柳冠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錢包1個、醫院回診單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私人隨身包1個,均由告訴人陳駿霆、張子誠尋回等情,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菸蒂1件係為警方採證所用,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洪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洪健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洪健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洪健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洪健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事實物品名稱、數量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長夾1個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6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1,000元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3,000元卷別對照表:
編號簡稱卷宗名稱1警一卷潮警偵字第11231370200號卷2警二卷潮警偵字第11231363000號卷3警三卷潮警偵字第11231465900號卷4警四卷潮警偵字第11231091200號卷5警五卷潮警偵字第11231357200號卷6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112年度偵字第9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洪健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4月(2次)、3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洪健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4日10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陳駿霆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竊取陳駿霆及其母分別置放在該處屋內1樓客廳椅子後方桌上之錢包(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及長夾(內放有醫院回診單1張及約100元零錢現金)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日13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姚宏信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姚宏信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放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600元零錢現金及三星廠牌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洪健民所竊得上開三星廠牌藍芽耳機1組(含白色耳機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姚宏信)。㈢於同日15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張子誠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六奉茶莊」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子誠置放在車內之私人隨身包1個(內放有約1000元現金),得手後僅取走現金即將上開私人隨身包棄置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巷弄。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張子誠並已自行尋回上開私人隨身包1個。㈣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前某時,見郁孟樺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8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欣來義門市旁。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郁孟樺)。㈤於同年月31日12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柳冠甫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倉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約值5000元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放有台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及約3000元現金),得手後僅取走現金即將上開黑色長皮夾棄置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英明路口旁花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前開棄置地點尋得上開黑色長皮夾1個(已發還柳冠甫)。
三、案經陳駿霆、張子誠、郁孟樺及柳冠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健民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2年5月4日上午那次我只有偷錢包而已云云。2告訴人陳駿霆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姚宏信之指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張子誠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郁孟樺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柳冠甫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7證人 江宜蓁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案發時間前曾至證人江宜蓁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宏昌 傢俱行」洽詢保險箱購買事宜之事實。8證人 曾靖芳 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案發時間後曾至證人曾靖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欣來義門市購物之事實。9證人 吳玨 肊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案發時、地向證人 吳玨肊 洽詢購門事宜之事實。10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12職務報告、宏昌傢俱裝潢百貨估價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0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蒐證照片2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14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姚宏信及告訴人張子誠、郁孟樺、柳冠甫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袁慶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