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之重要憑信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23時3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而容任其轉交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而甲○○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仍貪圖販售行動電話SIM卡獲取不法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所販售門號之報酬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申辦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再向丙○○借用本案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行騙者,並自行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犯罪所得。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於110年6月20日前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主君」結識乙○○,並對其誆稱:依其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及放貸可賺取利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於110年7月7日23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由甲○○將該筆款項提領作為自身報酬(甲○○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先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拘役30日確定)。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1113005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86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9、11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155至161、286至2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11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暨該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9至82頁)、110年12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月18日潮警偵字第11230124800號函暨所檢附112年1月14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被告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有
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等情,經被告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而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帳戶如列警示、有問題而無法使用,應有其原因,故一般人並無出借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即同案被告甲○○),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甲○○及
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未確實就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乙節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之「3人以上」,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自始至終僅接觸同案被告甲○○一人,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未預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合理可能性,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共犯為3人以上。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甲○○於110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因認被告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甲○○加入該案犯罪組織之時點為「110年7月28日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起」,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甲○○用於販賣SIM卡詐欺之時點未盡相符,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甲○○本案詐欺與另案詐欺集團之綽號「 阿春 」、「EDM」等人有何關聯性及同一性,就此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無從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始終僅接觸甲○○一人,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共犯為3人以上,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4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甲○○因故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甲○○及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以本案帳戶作為給付甲○○報酬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元及其時間、心力之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亦表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爰不於本案向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予以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除前於97、98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此前並無任何詐欺之刑事犯罪紀錄,期間亦無再犯任何其他刑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素行普通。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00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鋼筋綁紮,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000元,據同案被告甲○○自承係其所販售SIM卡、與身分不詳行騙者共同詐欺獲取之報酬,且確實持被告丙○○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收受(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甲○○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密碼不具實體,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由甲○○
另基於與行騙者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作為取款車手將帳戶內1,000元領出,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
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同案被告甲○○予以提領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甲○○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甲○○自該帳戶直接領出贓款,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故意所為,自不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循此,公訴意旨僅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甲○○提領,推論甲○○本案構成洗錢,並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尚難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係幫助同案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是甲○○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案被告丙○○自無正犯洗錢犯行得予從屬,難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予以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所為,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犯嫌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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