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榮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金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洪金榮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貞萍李季陸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8319號卷第39-40頁;偵11968號卷第7-10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8319號卷第35、41-44、71-75頁;偵11968號卷第17-19、28-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詐邱貞萍、李季陸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季陸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邱貞萍、李季陸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騙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邱貞萍、李季陸如附表一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已具悔意,嗣和邱貞萍當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0之1頁);李季陸獲悉被告有賠償意願後,亦厚道體諒被告年輕且非獲取款項之正犯,並無向被告索賠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堪謂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對犯罪所生損害已啟填補之舉。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為月收新臺幣5萬元之工人、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念及被告年歲尚輕且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展現積極意願賠償被害人及成立和解,參以李季陸經電詢 陳明 無意請求賠償,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尚無意見;邱貞萍當庭同意被告按約賠償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83、96頁),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邱貞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假冒邱貞萍姪子身分撥打電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貞萍謊稱:其要還貨款而急需金錢云云,致邱貞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12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20萬元2李季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假冒李季陸舅舅身分撥打電話向李季陸謊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季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⑴112年4月26日10時15分許/5萬元⑵同日10時18分許/5萬元⑶同日10時20分許/5萬元⑷同日10時24分許/5萬元附表二:(緩刑之負擔)履行事項備註被告應給付邱貞萍陸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匯款至邱貞萍指定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戶名:邱貞萍、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㈡、剩餘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113年5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壹萬元至邱貞萍指定之上開帳戶內。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卷第100之1頁和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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