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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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隆 代理人 黃昌平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5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7.84%(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7.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威勝水電工程行,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7,200元〔以112年4至9月薪資平均計算,(36000+41400+39600+37800+36000+32400)÷6=37200〕,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有薪資袋、出勤紀錄及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1992900號函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堪認其除上開在威勝水電工程行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1,472元(37200+3772+500=41472)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母(48年生)及未成年之女(98年生),其母於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6筆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且每月雖領有勞工保險遺屬年金10,565元,然不敷生活所需,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女尚在就學中,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雖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亦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分別由債務人與其3名手足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19929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519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母及其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628元及8,288元〔(00000-00000)÷4=1628;(00000-000)÷2=828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分擔其母及其女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及8,538元,合計12,038元,已逾上開金額,爰僅以每月9,916元(1628+8288=9916)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貨車1輛(91年出廠),前者價值94,486元,後者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20092389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41,472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9,916元,尚餘14,480元(00000-00000-0000=1448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比例均為13.49%,且各債權人均係依其債權額所占全體債權額之比例,計算每期受分配之金額,亦無對少數債權人不公允,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7,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3.49%。5.債務總金額:3,733,788元。6.清償總金額:504,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方案內容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總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1,3593,940283,680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7641,782128,304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92185161,272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74442730,744總計3,733,7887,00050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