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王舜信 律師被告 陳崑財 訴訟代理人 陳詠超 被告 陳士雄
陳芳安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芳安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士雄、陳
崑財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陳士雄應有部分各八三一分之一七八、被告陳崑財應有部分八三一分之四七五。
二、被告陳芳安應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補償被告陳俊佑。
三、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鑑定費用由被告陳芳安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陳俊佑負擔十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陳芳安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及被告陳崑財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62號房屋)、原告與被告陳士雄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68號房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陳士雄: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與原告、被告陳崑財維持共有。
㈡陳崑財: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與原告、被告陳士雄共同取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並維持共有。
㈢陳芳安: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以新臺幣(下
同)106萬2,813元補償被告陳俊佑,取得被告陳俊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
㈣陳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陳俊佑於調解時並未到場,故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經由西側之興化廍路對外通行
,其餘三側均未臨路,西北側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陳士雄所有之68號三合院磚造房屋,東北側建物為被告陳崑財所有之62號三合院磚造房屋,西南側建物則為被告陳芳安所有之58號3層樓房屋,目前僅有被告陳芳安居住於58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陳士雄、陳崑財均未居住於62、68號房屋內,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139頁)。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審酌由被告陳芳安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使其所有之58號房屋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另由原告及被告陳士雄、陳崑財取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使其等所有之62、68號三合院房屋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且原告及被告陳士雄、陳崑財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1、215頁),故由被告陳芳安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原告及被告陳士雄、陳崑財取得附圖編號乙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與其等目前之使用現狀相符,亦符合兩造之分割意願,是本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佑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4,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西側臨路位置已為被告陳芳安所有之58號房屋及原告與被告陳士雄所有之68號房屋所占滿,如將被告陳俊佑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勢必須再預留道路供被告陳俊佑通行,而該條預留道路須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準此,各共有人分得可得利用之土地將形減少,被告陳俊佑分得可利用之土地將所剩無幾,參以被告陳俊佑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所有之建物,其目前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芳安於本院表示願以市價補償被告陳俊佑之應有部分,本院認被告陳芳安願以市價補償被告陳俊佑,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補償之金額,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評估被告陳芳安應補償予被告陳俊佑之金額為106萬2,813元,自足採為本件補償之基準。
五、綜上所述,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由被告陳芳安取得附圖編號甲面積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陳士雄、陳崑財取得附圖編號乙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附表「分配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芳安並應補償被告陳俊佑106萬2,813元,應屬可採。
六、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故除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陳芳安應補償被告陳俊佑之鑑定費用由被告陳芳安負擔9/10,被告陳俊佑負擔1/10外,本院就其餘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分配位置總面積分配後應有部分面積增減應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陳崑財8/24475乙831475/831000陳冠廷3/24178乙831178/831000陳士雄3/24178乙831178/831000陳芳安3/8534甲594全部+60106萬2,813元陳俊佑1/2460無無無-60106萬2,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