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由葉 劉承宗 所介紹, 張博凱 代為轉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BENZ廠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葉劉承宗 、張博凱二人涉犯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車原車牌號碼00—1298號,係英特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負責人乙○○於民國93年2月
6日在臺北市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2月17日,在張博凱所經營之「世凱汽車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受後,旋即懸掛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3998號之車牌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20公里處,因疲累而在該處休息時,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前開車輛並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伊向車行所購買,且車行人員說是權利車,伊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BENZ廠牌自小客車,係
英特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3年2月6日,在臺北市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英特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堪認前開車輛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車輛係伊向車行所購買,且車行的人員說是
權利車,伊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係以二十萬元代價購入上開車輛後,因該車輛並無大牌可供使用,被告乃懸掛其所有之車牌後,並為駕駛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證人張博凱於93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該車沒有大牌、亦無交付行照予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6號偵查卷第37頁),參以本案車輛為86年間出廠之BENZ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該車縱令已出廠多年,一般售價仍不至於過低,且佐以證人葉劉承宗於93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該車一般價碼應是一百多萬,而卻僅賣二十萬元,伊才告知被告這件事,並帶被告去買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37頁),可知該車輛除無車牌、行照可供行車使用外,被告所買受之價格更屬低廉,而與正常出賣車輛情形有異,是被告於買受之際已難諉為不知該車輛來源甚為可疑。況一般所謂「權利車」,泛指無法辦理過戶之車輛,並非即無任何證照,以查驗來源,抑且,現今社會贓物充斥市面,一般人為避免買受贓物,以遭致刑事責任,對於購買二手車輛時,莫不謹慎查核相關證件、資料,以求自保,縱係在車行買受車輛,亦應如此,而被告明知所買受之車輛無車牌、證件等,猶率爾聽任他人片面宣稱該車輛係屬「權利車」,未詳加詢問、究明該車輛來源,即以低價買受,實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買受該車輛後,旋即私自懸掛上自己所有車牌使用,顯見其亦在規避警方查緝之用, 益徵 被告自始即知悉該車輛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至明,其所辯不知該車輛係贓物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本案車輛係屬贓車,猶執意買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93間某日,購買仿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手槍,著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後而製造成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持有,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3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贓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休息之際,經警攔查,並在前該所駕之前開贓車內查獲上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購買上開車輛後始發現該車輛內放置有本案槍枝1支,而伊亦打算要將槍枝丟棄,但還不及為之,就遭警查獲,且當日警察有將槍枝拿走,再拿回來時,槍枝已變成新的,該槍之槍管確實並非伊所換裝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復進簧嚴重鏽蝕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且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6087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
㈡被告確實曾將其所購得之本案玩具手槍原槍管卸下並予換裝
槍管等情,已據其於93年2月21日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再於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中坦認該日偵查中確實有向檢察官供稱前開情節(見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勘驗偵查錄音帶屬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槍枝是在所購買之前開車輛內找到,並非伊所有,亦無換裝行為,甚或陳稱槍枝曾遭查獲警員擦拭、可能遭更換槍管云云,惟衡諸被告於93年2月17日買受上開車輛至為警查獲,期間相隔數日之久,苟若該槍枝確實非被告所有,其當可於發現來路不明槍枝時,隨即將之丟棄,以避免不必要爭端,又豈會對之擱置不理,仍放置於車內而為警查獲之理,且再依證人即查獲本案槍枝警員 史至仁 、 宋明峰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否認有此情事,渠等皆證稱:查扣槍枝後,並未見有人擦拭或換裝槍管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前揭辯稱,已難盡信為真實,反觀,被告於93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本案槍枝之事後,隨即於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其於斯時較少受干預或權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供述,當屬較可採信,及參以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該槍枝槍管確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情,與被告所供稱情節亦相符合,益徵被告確實曾將其所買受之本案槍枝原槍管卸下並予換裝之行為,要為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郭陽壽 、 李曜文 、警員 陳國慶 等人,無非係要證明本案槍枝非被告所有乙節,然本院認此證據對於已認定被告確實有換裝本案槍枝槍管之行為,並不生影響,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中關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需有積極之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行為,及對其所欲製造之槍枝乃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使該玩具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雖確實有換裝扣案槍枝槍管之行為,如前所述,惟以前揭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現況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嚴重銹蝕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扳機亦故障等情,可知本案槍枝除槍管遭卸換外,並無其他磨製、穿鑿痕跡,且依槍枝性能毀壞程度,持有者若僅換裝槍管,而無其他磨製或換裝零件使槍枝適於擊發之行為,該槍枝實際上仍無法擊發子彈之情,至屬明確。而以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並受過兵役訓練,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其竟僅單純將槍枝上之槍管予以換裝,並無其他積極磨製或改造行為使槍枝可供擊發子彈,則其所為換裝槍枝槍管行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製造」手槍之故意,欲使本案槍枝之屬性,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槍砲之意圖,即非無疑。況本案被告係將該槍枝攜帶外出並放置在車輛上為警查獲,且依其於警訊中供稱:因從事應收帳款工作,經常與兄弟協調事情,攜帶之槍械是防身之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4號偵查卷第8頁),顯見被告持用該「槍枝」意在作為防身之用,再參以前開鑑定書,扣案槍枝復進彈簧嚴重銹蝕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且扳機故障,是該槍枝尚有多項嚴重瑕疵存在,明顯不可能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被告於換裝槍枝槍管後,即隨身攜帶,並無進一步磨製、改造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故意,而為前開換裝槍管行為,再者,本案又無查扣相關製造或改造槍枝之機具、零件,甚或圖解、說明書等文件可供佐證被告確實有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實難僅依其單純換裝槍管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綜上,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