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6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單字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舉發時、地越線違規者係曳引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半拖車並未越線,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而半拖車、曳引車不僅分屬不同車種,各有登領號牌使用,半拖車自無越線違規之可能,原舉發機關係因未採前置拍照之蒐證方法,遂未拍得真正違規之曳引車車號,是以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遽爾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統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93年10月6日8時55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街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逕向舉發單位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4年6月29日裁決該S2-7
3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統芳公司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申訴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統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前方號誌為紅燈停止時,除曳引車已越停止線而立於斑馬線上外,且該半拖車前緣亦已越停止線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其中曳引車已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雖稱該半拖車未越停止線,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採證照片後發現,該半拖車前緣亦已越停止線,異議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該曳引車、半拖車均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至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違規半拖車縱然與牽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除如前述,該曳引車、半拖車均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外,且違規當時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行駛時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違規係由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照相舉發後,據以於93年10月20日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其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9日前。嗣異議人先於93年11月16日繳交上開罰鍰900元,並於93年1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曳引車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異議人陳述單附卷可考。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無不合。
㈤、異議人雖另辯稱: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而半拖車、曳引車不僅分屬不同車種,各有登領號牌使用,半拖車自無越線違規之可能,原舉發機關係因未採前置拍照之蒐證方法,遂未拍得真正違規之曳引車車號,是以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云云,並提出逕行舉發拍照舉證方式照片為證,然查:
①、本件原處分機關正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
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本件違規之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若非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出租(借)由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紀錄出租(借)情形,俾保自身之權益,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於93年10月
6日8時55分許」,地點:「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街口」等,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然異議人不思此途,反無謂指摘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造成異議人未能找到真正「違規駕駛人」或「違規曳引車」云云,自屬推託之詞,實無可採。
②、又本件雖係曳引車在前越線,然如前述,該半拖車亦已越線
,均有違規甚明,且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按,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而本案因曳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殊,而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因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車牌號碼,有上述違規照片2張附卷為憑;且警方之所以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顯係在衡量有上開法規可供半拖車所有人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及若照相機設置在對向,其閃燈可能會影響行車安全,所為之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測速照相器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是本條處罰之客體係指「汽車」,先予敘明。而「汽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8款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車輛」,本件半拖車雖因無動力而與上開「汽車」定義不符,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依此定義「車輛」則非必需有原動機作為動力,其他如由人或獸曳引之運具亦屬之。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款前段、第11款之規定:「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則「半拖車」,屬「拖車」之一種,「拖車」又屬「車輛」之一種,則由曳引車曳引之「半拖車」,自亦屬「車輛」之一種無誤。
④、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車輛」所有人、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是屬「車輛」一種之「半拖車」,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件「曳引車」、「半拖車」均屬「車輛」且均有前開越線違規情形,自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半拖車」屬「車輛」,為本條得處罰之客體,異議人辯稱「半拖車」非本條所得處罰之客體,亦難可採。
㈥、綜上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本件違規之「車輛」即「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且本件已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本件處罰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尋得曳引車駕駛人之姓名,以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自應依照原處分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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