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該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起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6日出具之編號CH/200
5/B08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49頁):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物證: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39號鑑定通知書1份。
②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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