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購買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後,著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贓車(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二十公里處,經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含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更換槍管之行為,但主觀上無製造槍枝之犯意,且該槍枝經鑑定結果既不具殺傷力,則該槍管即無法供組成槍枝之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明文。而槍砲之槍管、彈匣等零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於同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不在此限」,係指該零件本身自始即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而言。從而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者,應就該零件本身加以觀察,資為判斷之依據,縱該零件不適於組成甲槍枝,但適合於組成乙槍枝者,仍屬可供組成槍砲之用。原判決雖以:「本案槍枝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復進簧嚴重鏽蝕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且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該更換之土造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槍枝之用,非屬同條例(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然而,本件涉案之槍枝於囑託鑑定時,僅就該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至於被告所持有之槍管、彈匣部分,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是否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不在該次鑑定之範圍。而上開關鍵,復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再囑託鑑定,以究明真相,僅單憑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即逕認該「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槍枝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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