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檢束行為,與戊○○(經檢察官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5月下旬、同年6月2日先後計3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已歇業由乙○○管理之「龍之湯餐廳」內,徒手竊取餐廳內之白鐵桌、水槽、白鐵水溝蓋、電纜線、水管、白鐵瓦斯管、冰櫃等物。得手後由戊○○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竑竣回收場)負責人 洪厚 ,得款則平分花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共犯戊○○於警詢時所為「去過龍之湯餐廳2次,是甲○○邀我一同前往,第1次在5月底,竊取了冰櫃、水管、白鐵桌子、電纜線、廢鐵等物,..警方事後在竑竣公司發現的冰櫃散熱片組6組,是6月5日拿去賣的,..共賣得8、
9千元,我與甲○○平分」之陳述,以及其另於偵查中之陳述「去龍之湯餐廳4次,94年5月底2次,94年6月2日、
7日各去次,前3次和白一起去拿了廢鐵、水管、白鐵桌、白鐵瓦斯管」等語。
二、證人洪厚於警詢時「冰櫃散熱片組6組是戊○○載冰櫃3台來賣,賣的時間是6月2日,劉告訴我是在北投撿的」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即龍之湯餐廳管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龍之湯餐廳共失竊4次,94年5月28日第1次發現,損失白鐵桌、水槽、白鐵水溝蓋;94年6月2日第2次發現,損失水槽、桲K水溝蓋、電纜線、水管;94年6月5日第3次發現,損失冰櫃、冷凍庫;94年6月7日是第4次」等語。
四、偵卷所附保管條1紙、現場照片數幀可佐。
五、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曾和戊○○3次由三峽到北投撿塑膠水管,但不是到龍之湯餐廳等語。經查:除94年6月7日外,龍之湯餐廳計遭竊3次,損失財物計有白鐵桌、水槽、白鐵水溝蓋、電纜線、水管、白鐵瓦斯管、冰櫃等物,此據該餐廳之管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詳明,其中冰櫃由戊○○出面售予不知情之第3人竑竣回收場,亦經該回收場負責人洪厚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嗣並為警在該回收場內查扣失竊之冰櫃零件即散熱片組6組,復有北投分局第3組代保管條1紙可憑。此外,共犯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除94年6月7日外,在94年5月、6月初,先後3次到龍之湯餐廳拾取財物之事實。是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與戊○○先後3次共同前往龍之湯餐廳?
1共犯戊○○於94年6月7日與第3人丙○○、丁○○一同為警在龍之湯餐廳查獲竊盜犯行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與被告共同前往龍之湯餐廳之事實。
2戊○○乃年紀40餘歲之成年人,具一定社會經歷,對其陳述內容可能產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知之甚稔,其與被告認識一、二十年,無恩怨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
2人具相當情誼,戊○○斷無虛偽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犯罪時間接近,較不易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其親身經歷真意之陳述,應堪採信。
3至於共犯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和甲○○去撿水管3次,撿到的東西和甲○○一起拿到回收站,去龍之湯餐廳是事後再自己去」等語。然:
A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和戊○○撿到的東西都是戊○○拿去賣,賣的地點,只有他知道,不曾和戊○○一起去賣東西」等語,與戊○○之前開陳述,就是否一同前往出售拾取之財物,已有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2個人有去三峽的回收廠賣水管」等語,與其本身上開偵訊陳述,更前後不一。
B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們去拿的地方是國家管的,.曾經遇到維修水管工人,他說這裡是國家公園管的地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們都是撿業主不要的泡湯水管,有告訴業主,有經過同意,那是老闆不要的水管..員工都是遠遠的看,沒有在現場過」等語,就拾取水管之相關重要情節,亦有不同。
C果被告確曾與戊○○在龍之湯餐廳以外之他處,拾取財物,何以產生上開諸多不同且矛盾之陳述內容,益見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龍之湯餐廳之證言,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非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江翠萍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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