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陳暉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3年度交易字第17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壢交附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22,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左轉忠義路,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之IVS-419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5、6頸椎骨折、脫位併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已支出醫藥費: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91,923元。⒉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增加支出:包含醫生建議應補充之營養
補給品蔓越莓汁、尿片、日常醫療用品,計已支出21,267元。
⒊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目前支出輪椅及氣墊費用,計28,638元。
⒋將來之費用:以下均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2歲,原告尚有餘命19年加以計算。
⑴將來回診復健掛號費及交通費:因原告屬重大傷害疾病
,每週需回診復健一次,故每次回診須支出掛號費100元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500元,則每週共需支出600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故共計原告未來尚須支出回診復健掛號及交通費547,200元(600×4×12×19=547,200元)。
⑵將來日常生活增加支出:
尿片支出:原告1天需用尿片12片,經廠商給予8折,
每月須3,000元,19年共計須684,000元(3000×12×19=684,000)。
營養補給品蔓越莓汁之支出:每月費用1,760元,共計須401,280元(110×16×12×19=401,280)。
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每3年須更換1次輪椅及氣座墊,
每次以25,000元計,未來共計須支出15萬元(25000×6=150,000)。
⑶看護費:原告因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顧,目前雇用
一位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21000元(含繳交勞委會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原告尚有餘命19年,故未來共計須支出4,788,000元(21000×12×19=4,788,000)。
⑷上述⑴⑵⑶金額共計6,570,480元,平均一年345,815元
,如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04,208元。
⒌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為模版工人,每月收入至少3萬
元,目前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至60歲退休期間尚有8年,原告計損失2,880,000元(30,000×12×8=2,88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應得請求2,474,763元。
⒍車輛損失:原告機車因此次車禍受損,修復費用計支出10,05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因被告之過失造
成原告四肢癱瘓,終身無法自由行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9,330,848元,因系爭車禍經3個單位鑑定結
果,均認被告須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與原告之責任分擔比例至少為7比3,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1,594元,再扣除被告父親代為支付之121,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87,958元,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22,63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斯時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忠義路交叉口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忠義路,因時值下班時間,車輛擁擠,被告乃顯示左轉燈號後,依循號誌前進至中華路與忠義路中心左轉,當被告轉至與忠義路平行欲進入忠義路前約3、4公尺,因前方車輛阻擋,故被告車輛暫停於上開交叉路口,被告待前方車輛直行中華路之車輛通過,中華路直行方向之紅綠燈已轉變為紅燈、有
2、3部機車停止於路口之停止線後,被告方起步往忠義路直行,至往桃園方向之外線道時方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本件撞擊地點係中壢往桃園方向之外線道,顯然被告已完成轉彎,臨停後並前進數公尺方遭原告闖越紅燈衝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中間點,此係一般駕駛人無法注意避免發生之事故,是被告並無過失。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網狀標線內暫停待轉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並非於被告臨停時撞到被告之車身,且於網狀標線內禁止臨停之規範目的,亦非在防止行駛中之車輛於交叉路口相撞,故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不具規範目的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不具客觀歸責性,刑事判決之因果關係論乃違反規範目的理論。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已發生之醫療單據支出僅有91,601元。
⒉就未來之回診復健掛號、交通費部分:應以長庚醫院回函
之內容加以計算,即出院一年內每週回診一次、第二年以後每月回診一次之次數計算未來19年之花費。
⒊日常生活增加支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蔓越梅汁是否為治療之必要花費。
⒋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原告未能主張其職業之每月收入,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初出社會,經濟能力有限,原告所要求超出被告能力甚鉅,原告請求尚屬過高。
㈢系爭車禍原告於事發時並未採取任何閃避及煞車動作,幾近
垂直地衝撞被告車身右方中段,造成重大傷害,故原告乃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四、兩造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之下述費用是否合理?
⒈未來日常生活增加支出部份之蔓越莓汁401,280元是否有
必要?⒉未來的交通費、回診掛號費547,200元是否合理?⒊未來看護費4,788,000元是否合理?⒋喪失勞動能力收入2,474,763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⒈查被告於92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口,欲左轉忠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微雨、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駛入交岔路口網狀區域內暫時停車,嗣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沿中華路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網狀標線區內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9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等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要左轉進忠義路之前,有先將車輛停止於路口中準備等直行車全部通過,再將我所駕駛車輛起步通過路口,我就一直等到路口號誌已開始轉換燈號(黃燈)時,中壢往桃園方向之直行車也陸續停下來,我等到其他車輛已確定全部停下來,我就將車輛要行駛通過路口,在我所駕駛之車輛要通過時,突然我就聽見碰之聲音,且我車輛右前方玻璃破了..等語」(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2頁)。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改稱:伊係等到中華路直行方向之號誌變成「紅燈」才左轉通過云云,惟此非但與其於事故發生之最初在警詢時陳述之號誌燈號變換情形不同,且亦與證人即警員 呂恩惠 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被告當時是「綠燈」,原告也是「綠燈」等節不符(見前開本院刑事案卷93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按一般人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因甫發生,記憶猶新,故較符合並接近真實,本件自應以被告於最初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至被告嗣辯稱是等到號誌變成「紅燈」才左轉通過云云,應係因為欲主張原告闖紅燈而更改其陳述,尚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問:你和被害人的
機車擦撞前,有無看到其他的機車過來?)沒有。因為我確定那邊(註:指原告行向)已經是紅燈,理論上不會再看那邊,且我只剩一個線道就可以過去,所以我只會注意前面」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案卷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則依其所述,堪認本件被告於網狀標線內暫停後,因見已轉換燈號為「黃燈」,且已有部分直行車輛停下,乃亟欲左轉通過,卻完全未注意是否尚有其他直行車輛欲通過,即冒然左轉進入忠義路,使原告未及避煞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伊為轉彎車,但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故原告應禮讓其車先行云云,惟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係適用在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合法左轉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苟被告係違規搶先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中心,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然造成直行車促不及防之高度道路交通危險,且被告因係「搶先左轉」,加上行駛於道路「最外側」之直行機車,其左前方視線常因其左側之流動車輛而受阻,故事故之擦撞地經常發生於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依該地點觀之,該違規轉彎車雖將完成左轉,但不足以之反認該搶先左轉之違規車輛因已搶先抵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路權即產生變化。本件被告自承其先駛進交岔路口暫停於依交通法規不得暫停之網狀標線內待轉,則其係違規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之情已堪認定;而被告如依規定,於內線道路口待轉,依前開刑事偵查卷之現場圖所繪,其距擦撞地點,單以網狀標線計算,即有5格之距離(每格2.1平方公尺),而原告進入網狀線內僅2格之距離,足認被告如依規定暫停於內線道路口待轉,其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直行車應已進入路口。又依前述,被告於網狀標線內暫停後,因見已轉換燈號為「黃燈」,竟完全未注意是否尚有其他直行車輛欲通過,即冒然搶先左轉進入忠義路,使原告機車促不及防、未及避煞而撞及其車輛右側,則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5、6頸椎骨折及脫位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見本院93年度壢交附字第36號卷第
5頁診斷證明書),且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說明:原告兩上肢遠端無力,兩下肢及軀幹無力,經復健治療1年以上,仍遺有遠端上肢無力,手功能受限,兩下肢無力,無法進行功能性步行,恢復機率極小等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7月1日長庚院法字第0611號函,附於前開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刑事卷第14
2頁可憑),其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91,923元,惟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收據核算結果,原告僅支出91,601元,此嗣於本院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在91,60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已支出之日常生活增加支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尿片費用、日常醫療用品費用、醫生建議應補充之營養補給品費用,共計21,267元;及支出輪椅及氣墊費用,計28,6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2部分之請求共計49,905元(21,267+28,638=49,905)應予准許。
⒊將來之費用:
⑴將來回診復健掛號費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每次回診復
健須支出掛號費100元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其往後均須「每週」回診復健1次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就此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答覆:原告自出院後(92年7月19日)一年內須每週回診1次,第2年起須每月回診1次,且後續須長期每月回診拿藥1次等語(見該院94年7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0622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8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自92年7月
19日起迄93年7月18日止之該段期間,須每週回診1次,計每月4次,一年共48次,則該1年內之回診復健掛號費及交通費支出經計算應為28,800元(600×48=28,800)。另其自93年7月19日後起,則係須每月回診一次,故每月須600元。自93年7月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9月22日),計14個月,此期間其所支出之費用共計8,400元(600×14=8,400)。又原告為41年9月22日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現年約53歲,對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66年(約284個月),故計其自94年9月23日後之將來回診復健掛號交通費其一次得請求給付之現價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12,606元(600×187.00000000[此為28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12,60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回診復健掛號費及交通費共計149,806元(28,800+8,400+112,606=149,806)。
⑵原告雖主張其遵醫囑每日須飲用營養補給品蔓越莓汁而
增加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答覆:蔓越莓汁為飲用食品,病患是否須長期飲用,醫療上並無特別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應認原告飲用蔓越莓汁之支出,應非屬醫療所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尿片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神經受損須長期服用瀉藥處方
才能順利排便等情,業據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而原告主張其每日須換尿片12片,每月所須支出之尿片費用,經廠商給予8折須3,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資料及原告所整理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前述⒉所請求之已支出尿布費用係計算至至93年5月27日,則堪認自93年6月間起,原告應係以大量向廠商購買由廠商給予8折即每月須3,000元之方式購買尿布。是自93年6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9月22日),計15個月,此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5,000元(3,000×15=45,000)。又依前述原告平均餘命為23.66年(約284個月),故計自94年9月後之尿布費用原告一次得請求給付之現價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563,028元(3,000×187.00000000[此為28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63,028)。綜上,原告自93年6月後得請求之尿布費用為608,028元(45,000+563,028=608,028)。
⑷看護費支出: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本件不論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係由親人看護、或係由其本人或親屬僱用外籍看護工看護,因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顧,故須雇用看護之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雇用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21000元(含繳交勞委會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越南監護工薪資表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註:被告就此原雖爭執,惟嗣於本院94年9月22日已不爭執該每月看護費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故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1,000元為可採。是自92年5月本件事故發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94年9月22日),共計28個月,此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88,000元(21,000×28=588,000)。又依前述原告平均餘命為23.66年(約284個月),故計自94年9月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一次得請求給付之現價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941,195元(21,000×187.00000000[此為28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941,19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29,195元(588,000+3,941,195=4,529,195)。
⑸依上述,原告得請求之前述⑴回診復健掛號費及交通費
、⑶尿片費用⑷看護費用,共計5,287,029元(149,806+608,028+4,529,195=5,287,029),原告就上述3部分連同將來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15萬元)合計僅請求4,704,208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請求之金額尚較本院就前開⑴⑶⑷項准許之金額為少,故應認其此部分請求4,704,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之喪失: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50歲,則其主張受傷後至退休年齡計算,勞動年數尚有8年乙節尚稱合理。又原告原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少有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原告之月薪金額(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應為230,400元(19,200×12=230,400),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8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之一次給付現價為1,583,848元(230,400×6.00000000=1,583,848),前開金額應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在1,583,84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模板工,擁
有房子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則係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無不動產、車輛,年所得約33萬元等情,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二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爰分別審酌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前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⒍車輛毀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此次車禍受損,車輛
損失計10,0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影本為證,則其此部分請求10,05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7,839,
612元(91,601+49,905+4,704,208+1,583,848+1,800,000+10,050=8,239,612)應予准許。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兩造過失之比例,被告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斯時騎機車直行,應可見到被告停於網狀標線內作勢左轉,而仍未能注意及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汽車右側,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暨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493,075元(8,239,612×2/3=5,493,075,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87,95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又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支付121,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金額亦應扣除。
故前開原告原得請求金額5,493,075元扣除上述2金額後,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784,117元(5,493,075-1,587,958-121,000=3,784,1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784,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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