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84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原對本訴訟案件之撤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提出南投縣○○鎮○○段○○○○號非都市土地變更定為礦業用地申請,相對人於92年7月3日以府流資字第09201180390號函略以:「本府因政策上考量,暫緩受理申請」,並將「附件」檢還。聲請人復於93年7月9日向相對人函詢是否己得受理渠前開申請,相對人則以93年7月16日府流資字第09301317070號函覆聲請人略以:因目前本府正辦理砂石專業區細部規劃設計發包,故前揭申請案仍暫緩受理。聲請人不服前揭相對人92年7月3日及93年7月16日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興辦事業使用,其事業計畫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邵。」同要點第四點規定:「興辦事業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用地(礦業用地)計畫書,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1.興辨事業計畫書、圖。2.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3.申請變更編定礦業用地實測圖(應註明明外圍界點地籍座標值,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4.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應著色)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月內核發者為限)。5.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位置地形圖。6.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如屬公有土地者,應依第七點規定辨理)。7.興辦計畫土地使用清冊。8.依區域計畫法令,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其檢附土地使用計畫書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前項各款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及同要點第九點規定:「縣(市)政府受理興辦事業申請人申請興辨事業計畫後應即由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審查,經會地政、工務(建設)、農業、環保等單位意見後核簽具體意見於審查表連同相關資料報經濟部轉相關機關複審同意後函復縣(市)政府轉知申請人,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辨理變更編定。」本件聲請人於92年6月26日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南投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2年6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案經相對人審查,以92年7月3日府流資字第09201180390號函覆聲請人略以:「因政策上考量,暫緩受理申請」等語,並將「附件」檢還聲請人。經聲請人再次函詢是否開放受理後,相對人仍以93年7月16日府流資字第09301319070號函覆聲請人略以:因目前相對人正辨理砂石專業區細部規劃發包中,故本申請案仍暫緩緩受理。聲請人不服,訴稱南投縣政府對人民申請變更編定礦業用地案,依法應作為,但一年多來一再以「暫緩受理申請」,無止期的暫緩人民申請,致人民喪失權益,敬情體恤民之疾苦,以公平、合理、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之維護,受理本件申請案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辨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乙案,先以92年7月3日府流資字第09201180390號函略以:「因政策上考量,暫緩受理申請」等語,並檢還「附件」予原告。前函用語雖稱「暫緩受理」,但相對人並無表明暫緩受理申請之時程,而未定期限之「暫緩」形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且相對人前開92年7月3日函已將「附件」檢還聲請人,故該函亦非屬補正文件之觀念通知,是前揭被告92年7月3日函應屬行政處分,且已產生否准聲請人申請之效果。聲請人雖誤以為相對人尚未為行政處分,而請求經濟部令被告受理渠之申請云云,惟聲請人之誤認係原處分函用語模糊所致,聲請人既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應認聲請人已合法提起撤銷類型之訴願。次查,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九點規定,除前開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各款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外,縣(市)政府即應受理興辨事業業申請人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依一定程序審查後,將審查表及相關資料送交經濟部辦理,並無基於政策考量而暫緩受理申請之權限。本件相對人未審查聲請人之申請書件是否齊備,逕以「基於政策上考量」之空泛理由,否准聲請人依法提出之申請,即與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相對人於訴願階段答辯時雖稱聲請人未造送興辦事業計畫,故本件申請仍應否准;但相對人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將「答辯書」副本抄送聲請人,聲請人仍無法瞭解號實際上為否准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況且,欠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之應送書件,相對人為退件處分前,尚非不得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矧本件相對人自始未引用法規依據作為處分基礎,而以政策考量作為「暫緩受娌」本件申請之理由,衡諸前開說明,顯有未洽,爰將相對人92年7月3日府流資字第09201180390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重行檢送申請書件後二個月內,對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至於相對人93年7月
16日府流資字第Z0000000000號函,僅係回復聲請人之詢問(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是否開放受理申請),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此部分訴願爰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於94年9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相對人於聲請人重行檢送申請書件後二個月內,對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作成准否之處分後,聲請人有無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有無作成准否之處分,兩造均陳稱聲請人未曾補送申請文件,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之請求作成准否之處分等語。本院受命法官為免當事人誤解法律,徒然延誤應循之正常申請程序及救濟途逕,遂當庭闡明相對人應告知聲請人本件申請案應檢送之文件,並載明補正期限,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則應按相對人之通知於期限內補正,經兩造表示瞭解後,由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庭書立撤回起訴狀,聲請撤回起訴,此有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撤回起訴狀及其當庭撤回之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於撤回起訴後,於94年9月24日復提出申明書一紙,稱伊出庭後發現其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業經相對人機關以94年6月3日府流資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受理,並檢附該函一紙為證,聲請撤銷其於94年月20日所為撤回起訴云云。惟按撤回訴訟請求,屬單方訴訟行為,於聲請人向行政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撤回效力,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再行撤銷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7年8月8日民庭決議參照),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伊於出庭後發現相對人於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後,相對人機關業以94年6月3日府流資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不受理一節,查相對人上開通知係屬新的行政處分,聲請人如不服該處分,得另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迨經濟部訴願決定後,如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相對人94年6月3日府流資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不受理之行政處分,亦非本件所得審酌,聲請人以其撤回起訴後發現相對人另有新行政處分為由,請求撤銷其前之撤回,期盼本院對該行政處分予以審理,亦屬誤解法律,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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