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院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合併時,再審被告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000元,亞太公司則為4,012,218,090元,兩者資本額合計後逾5億萬元,依法應改組重選理監事及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依經濟部民國94年
1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401016280號函及附件中,再審被告與亞太公司合併後,由亞太公司原董事長 賈賀夫 擔任董事長,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原始代理人,不能認定為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㈡依亞太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之經理為 陳世原 ,惟於92年3月28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者係 陳朝財 ,再審被告未由合法代理人簽約,系爭租約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庭訊時已陳明,未收到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所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
1744號存證信函,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租約到期終止,未審酌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有關合約期滿,乙方(即承租方)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續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於合約期滿30天前已提出續約申請,經再審被告承認在案,再審原告為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證論述,自有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重為適法之裁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亦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明定之再審事由,惟同條項但書亦明文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再者,當事人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核,再審原告係以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其自身有何代理權欠缺之情而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再者,再審原告就其所述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同一之事由,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亞太公司董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合併契約、登報公告、再審被告合併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證據,認定亞太公司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再審被告公司承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無訛,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依亞太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亞
太公司南湖分公司之經理為陳世原,而於92年3月28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者係陳朝財,再審被告未由合法代理人簽約,系爭租約不合法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附經濟部經(
90)商字第09001442670號函及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證據,認定陳朝財為簽訂系爭租約時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之經理人,並詳述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得以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指之經理陳世原,依其所提出亞太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201225930號)所載,其到職日期乃系爭租約簽訂後之92年6月25日,對於原任經理人陳朝財代表簽訂系爭租約之效力,自無影響,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訴,要屬誤解。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陳明未收到再審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有關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續約之約定,再審原告於合約期滿30天前已提出續約申請,經再審被告承認在案乙節,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究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文字內容,並載明該條約定限於出租方(即再審被告)以書面方式同意續約,或對於承租方於合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之行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始得認為兩造間於92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見解,並經調查再審原告雖以掛號信提出續約申請,惟再審被告並未書面回覆同意之情,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而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間之續約推定不成立,復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明,認定兩造間並無合意續約之事實。另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3年3月30日審理時自陳「但是原告(即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6日、27日,才說如果1月1日沒有搬離,就斷水斷電。」等語,推論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告知不續約之意思,並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即對租賃之攤位斷水斷電,阻止再審原告繼續使用之情,推論再審被告已明確表達反對再審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攤位之意思,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已續租、轉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不足憑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後消滅之情,堪信為真。依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據詳細斟酌,並敘明其斟酌後之判斷,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