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贅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係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以向東燁鋼品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材料修建鐵皮屋,使修建完工後之鐵皮屋價值增加,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被告以修建鐵皮屋為由向 張福銅 取得款項,則屬事後處分所取得之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利益非鉅,惟其犯後圖飾卸責,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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