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真美
被   告  鍾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賬日起依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
付之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
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
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
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2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29,453元、應收利息1,342元、違約金500元,共計31,2
9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