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周光生 (即 周春香 之之承受訴訟人)
       林周蘭妹 (即周春香之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鳳娥 (即周春香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吳昆池
訴訟代理人  王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春香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3頁),嗣於同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㈡
第161頁)可稽,周光生、林周蘭妹及周鳳娥為其全體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170頁及卷㈡第165頁)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及卷㈡第162至164
頁)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838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周春香為該地之地上權人
,周春香已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該地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11.72平方公尺,爰本於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
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3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所占上開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告抗辯:8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1425地號,原係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並由訴外人 江盡忠周義雄 各自使
用部分之土地,於79至80年間經江盡忠及周義雄簽立同意書
同意列入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於89年1月31日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
民會),原使用者江盡忠及周義雄仍各具使用各該部分土地
之權利; 嗣江盡忠 於90年5月1日將其使用部份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 陳登茂 ,陳登茂又於93年5月28日將系
爭房屋出賣與被告;而周義雄使用部分土地則於95年間設定
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但周義雄並非使用838地號土地整筆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誤就838地號土地
整筆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被告已向卑南鄉公所提出陳
情;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4月24日至100年4月
23日,其存續期間已屆滿,原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所占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事實,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應由卑南鄉公所訴請法院塗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所占土地;又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陳登茂買受
系爭房屋後,於90年間即設籍並入住該屋,持續對系爭房屋
所占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使用之事實,戶內
家屬 劉秀玲 並具有原住民身份,可就該部分土地向卑南鄉公
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
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
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838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於95年5
月2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周義雄,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㈠第6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可稽;
嗣周義雄於101年5月27日死亡絕嗣,繼承人為其母周春香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3頁)可稽,周春香於同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可
稽;嗣周春香於102年3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㈡第161頁)可稽,原告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㈠170頁及卷㈡第16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㈠第171、172頁及卷㈡第162至164頁)可稽,堪認屬實。
㈢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江盡忠於90年5月1日出賣
與陳登茂後,再由陳登茂於93年5月28日出賣與被告,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可稽,目前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稽,亦堪認屬實
,且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㈣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占有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6頁)及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可稽,惟838地號土地上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4月24日至100年4月23日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可稽,依上揭判例
意旨,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本於系爭
地上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所占土地,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不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有悖於上揭判例意旨,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上
開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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