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6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對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已具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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