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邱淑媛 係夫妻,二人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長期懷疑邱淑媛外遇而忿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毆打或開車衝撞邱淑媛成傷:⑴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九之二一號邱淑媛上班之公司附近,徒手毆打邱淑媛,並將其推倒至稻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前胸及左腰鈍傷等傷害。⑵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至同月二日凌晨約二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七其現住處,接續徒手毆打並用腳踢邱淑媛,使其受有頭、胸、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⑶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將近四時許,在臺中市市○○區○○路一一九之二一號前,甲○○欲拿證明邱淑媛外遇之錄影帶給邱淑媛看,因邱淑媛待在自己的車上不願下車,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輛斜停於邱淑媛車前,擋住攔截邱淑媛之自小客車,並徒手或持保特瓶拍打邱淑媛之車輛,欲使邱淑媛下車,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邱淑媛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嗣見邱淑媛要倒車離去,甲○○竟駕駛汽車衝撞邱淑媛的車子,使其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邱淑媛訴由臺中市警察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有與證人邱淑媛爭吵、拉扯,因此致證人邱淑媛肩膀受傷及衣服破掉,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約三時許,駕車擋住證人邱淑媛所駕駛之車輛,不讓證人邱淑媛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證人邱淑媛之情事,辯稱:
因伊每次打電話回家邱淑媛都不理會,伊才會生氣,並請人調查邱淑媛,本案只是夫妻間吵架拉扯而已,伊並未動手打邱淑媛,並未傷害邱淑媛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邱淑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點五十幾分許,大力抓伊雙手上臂,大力推伊,致伊跌倒在人行道上,因為被告手力很大,致當時伊上臂受傷很痛,另外被告推倒伊致伊頭部撞到人行道,造成伊頭部受傷,又將伊推倒跌到稻田裡,被告推伊兩次,伊跌倒兩次,伊前胸的傷,是跌倒在人行道上撞傷的,左腰的傷是跌到稻田裡面撞到駁坎所造成的,因伊娘家在苗栗,伊被打了之後,就回娘家,順道去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伊第二次受傷是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二點之前,因為那天被告斷斷續續毆打伊很多次,第一次出手是在十二點以前,最後一次出手在七月二日凌晨二點多,地點都臺中市○○○街住處,被告都是用拳頭打伊、拉伊頭髮,勒住伊脖子,以拳頭打伊身體多處,此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二點多左右去臺中醫院驗傷,伊頭胸、四肢多處受傷,是被告用拳頭打的,當日伊去臺中醫院驗傷以前,即凌晨零時至一時許之間,伊兒子 洪振 家打電話報警;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伊自己開自己的車去上班,伊要打三點的卡,但是伊從臺中醫院驗傷後,才過去,到那邊快四點了,伊先到公司,被告剛好也開車到,但是被告開誰的車伊不曉得,伊看到被告後不敢下車,伊剛好開車到公司,看到被告逆向行車過來,被告就下車敲伊的玻璃,後來伊倒車要跑,被告就跳上他的車,開車衝撞伊的車,他的車頭左前方撞到伊的車子的左前車門,伊就撞到伊車子駕駛座的車門框,導致伊左肩受傷,被告是要攔截伊,不讓伊離開,當時撞擊力道很大,被告當時要伊下車看他找徵信社錄的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三頁),已就被告先後三次如何對其傷害及妨害其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經過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證人邱淑媛與被告之子 洪振家 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伊跟伊母親邱淑媛回到家,即看見被告搶邱淑媛的東西,邱淑媛問被告為何要搶她的東西,邱淑媛要將她東西搶回來,被告即踹邱淑媛的肚子,一直拉邱淑媛的肩膀,後來邱淑媛叫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時,被告即說沒什麼事,只是與邱淑媛吵架,後來被告在邱淑媛的東西裡找到一把鑰匙,即打電話叫徵信社的人過來,被告說他有找徵信社的人跟蹤邱淑媛等語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文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十至二三、二五頁)。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邱淑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急診治療,係受有有頭部外傷併血腫、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前胸及左腰鈍傷等傷害,傷勢分佈於頭部、四肢、胸部及腰部;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函文之記載,證人邱淑媛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至該院急診時,係受有頭、胸、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分佈於頭部、四肢、胸部。觀諸證人於前開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之時、地所受傷害之傷勢,均分佈於身體多處,如被告僅與證人邱淑媛拉扯而未毆打或推倒證人邱淑媛,不可能致此。又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之記載,證人邱淑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至該院看診時,係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次是因為邱淑媛開車要跑掉,伊即緊急上車要攔邱淑媛,結果油門踩錯去撞到邱淑媛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見證人邱淑媛於前開事實欄一之⑶所示之時、地所受傷害,確係其當時坐於車內受被告駕車衝撞所致。又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近四時許係為攔截證人邱淑媛不讓其離開始緊急上車等語,顯見被告係嗣見證人邱淑媛倒車欲離去,故意開車衝撞告訴人,而非踩錯油門,應堪確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因為朋友介紹電話聯繫而認識,伊在一統徵信社擔任員工,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調查被告太太外遇的事情;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上十點多接到被告電話,要叫伊拿調查報告給他,伊與一個同事叫「自強」的人一起去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七,伊大約在十點多到那裡,去到那裡時,被告跟警察已經在樓下中庭,後來伊才知道是邱淑媛報警,所以警察來現場,伊不知道邱淑媛為何報警,後來伊跟「自強」、被告及警察一起上樓,上樓後看到傢俱凌亂,裡面有邱淑媛跟她的一位兒子,伊有瞭解一下當時的情形,被告說跟邱淑媛有些爭執,要
拿證據給邱淑媛看,伊看場面很亂,被告跟邱淑媛在吵,所以伊就坐在客廳,後來警察認為是他們家庭的糾紛,要他們好好談一談,就離開了,警察沒有叫他們到派出所去做筆錄,伊跟「自強」就繼續留在現場,後來「自強」也先離開,伊留下來跟被告聊一聊,請被告不要那麼激動,伊大約在七月二日凌晨二點多離開,伊離開之前,邱淑媛有離開,邱淑媛大約跟警察同時離開的;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二點四十幾分,伊跟被告一起離開,伊搭被告的車子一起去邱淑媛上班的地方,目的想要找邱淑媛談清楚,拿證據給邱淑媛看,到了之後,就發現邱淑媛的車子在公司門口,沒有要上班的跡象,被告想要上前跟邱淑媛交談,但是邱淑媛都不理,又有想要把車子開走的跡象,後來伊看見他們好像又有要起衝突的跡象,伊就步行離開現場,到中港路的統一超商,伊有進去超商買了一罐咖啡,時間是三點三十五分;伊在離開之前,有看到被告用雙手及拿寶特瓶拍打邱淑媛的車窗,當時伊有極力要被告冷靜,好好跟邱淑媛談,所以伊有下車,因為伊在場,伊不希望被告做出違法的事情,被告在拍打車子的時候,有跟伊說叫伊拉住他,說他是故意要嚇嚇邱淑媛,後來伊看被告跟邱淑媛又要起口角,就步行離開,伊待在現場大約三分鐘左右;當日凌晨三點多將近四點,被告所駕的車輛有擋住邱淑媛的車子,使邱淑媛的車子無法正面開出等語(見本院卷四六至四九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二次拉扯是在證人乙○○等人到來之前等語,足見證人乙○○證述其到達事實欄一之⑵案發現場後,雖未見被告毆打證人邱淑媛,然尚不能證明其到達該址之前,被告無毆打證人邱淑媛之情事,就此,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⑶所示之時、地駕車擋住證人邱淑媛所駕駛之車輛,復以手或持保特瓶拍打證人邱淑媛之車輛,使證人邱淑媛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正面開出,從而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證人邱淑媛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傷害證人邱淑媛云云,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邱淑媛為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推倒、毆打或駕車衝撞等方法傷害證人邱淑媛,致證人邱淑媛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妨害證人邱淑媛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於道路之權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⑶妨害證人邱淑媛行使權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傷害證人邱淑媛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邱淑媛之夫,竟謹因懷疑證人邱淑媛外遇,即數次傷害自己配偶,證人邱淑媛除身體所受之傷痛外,心理所受之影響甚大、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所犯,未彌補證人邱淑媛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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