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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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縣田寮段橋頭小段第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前開土地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由 楊紫宗 變更為甲○○,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民地字第0九三0一二三一五一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又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或徵收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參照);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係就訴之聲明範圍擴張,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擴張,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第二三七之四0地號○○鎮○○段西勢小段第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自八十六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闢為道路使用迄今,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而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有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自該當前開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仍不與原告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爰依不當得利、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或徵收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始發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繼續占用,原告之損害不斷發生,故自起訴時起五年以內之損害,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二)原告否認系爭二六之六地號土地於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被告主張係既成巷道,並非事實。(三)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闢建道路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查明所使用之土地是否有侵害他人之情形,若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或徵收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前開第一項、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因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為取得台中港特定區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劃用地需要,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系爭二三七之四○土地上闢建道路使用,約於同年七、八月間完工;當時因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籍圖並未劃有系爭土地,因而發生錯誤,直至九十一年間。地政機關以有簿無圖訂正地籍圖補分割線,被告始知上情。二、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二三七之四○土地地上闢建道路使用,則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係八十四年間即開闢前開道路,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又被告就系爭二六之六地號土地闢建道路,係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開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竣工,原告於八十年間即知悉前開侵害事實,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前開二年時效期間。三、被告就系爭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任何得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為計算標準。至系爭之二六之六號土地實際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前開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國家雖應予徵收補償,然究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四、況被告對系爭二三七之四○土地未予徵收,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係清水地政事務所當初所提供之地籍圖錯誤所致。而系爭之二六之六號土地因係既成道路,乃予以援用,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第二三七之四0地號○○鎮○○段西勢小段第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在前開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上舖設道路,然被告並未徵收前開土地,亦未發放補償費給原告。
三、被告在前開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闢建道路,然被告並未徵收前開土地,亦未發放補償費給原告。
四、系爭二筆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區,前開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近有黃昏市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前開土地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前開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上舖設道路,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完工,有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前開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上闢建道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竣工,亦有竣工報告、清水鎮公所函稿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縱認前開開闢道路相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前開行為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原告之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則原告縱對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前開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亦曾對原告就系爭二六之六地號土地開工而提出異議,有異議書可證,則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前開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其數額為多少?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乙○○證稱其係清水人,系爭二六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幾年即為既成道路,當初其○○○鎮○○街○○道路工程之公文時,即係簽請銜接前開既成巷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二六之六地號土地應認為當時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次查被告在原告所有前開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上舖設道路,然被告並未徵收前開土地,亦未發放補償費給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就系爭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得利云云,自不可取。另查系爭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地目為田、共一三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地價字第0九三00一五四六二號函可證;且系爭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附近為住宅區、有黃昏市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參酌前開不動產座落位置、地目為田,及附近之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闢建道路之經濟價值與利益,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應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2080×133×7﹪=1936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19365×5=96825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縣田寮段橋頭小段第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在按年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被告前開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係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坐落台中縣田寮段橋頭小段第二三七之四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前開土地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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