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複代理人陳鎮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三之五地號(A)部分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七地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八地號(E)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G)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五三之五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七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八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四筆土地(原為同段七五三之五地號、七五三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經合併後,再分割成現在四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黃正仁 所有,因黃正仁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債務,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陳榮超 拍定,嗣再由原告向陳榮超承買受讓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欲使用前揭土地而前往查勘時,竟發現被告於土地上設置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不法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侵害原告權利,為此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三之五地號(A)部分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七地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八地號(E)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一九地號(G)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正仁,所有權移轉之前被告已於土地上興建土造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後為改善居住環境,乃於八十三年間,將原來土造建物拆除,並改建系爭鐵皮造房屋居住,然因黃正仁積欠台中商銀債務,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榮超拍定,原告再向陳榮超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為再因轉讓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二五條之適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即享有租賃權,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南屯區三塊厝第七五三之五地號(A)部分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一七地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一八地號(E)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G)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2、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五三之五地號、同段七五三之一七地號、同段七五三之一八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同段七五三之五地號、七五三之十五地號二筆,後上開二筆土地合併為七五三之五號一筆,再分割為同段七五三之五地號、七五三之十七地號、七五三之十八、七五三之十九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坐落之土地,與原告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實務目前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五三之五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七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八地號、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四筆土地,原為同段七五三之五地號、七五三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經合併後,再分割成上開四筆系爭土地,而該等土地本為被告所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正仁,後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陳榮超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八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上建有「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C)、(E)、(G)部分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另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拆除於系爭土地之土造房屋,而另行建造等情,業為被告自認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正仁時,於系爭土地上,本蓋有一棟「土造房屋」,就該棟「土造房屋」而言,依前述實務及現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被告固於該「土造房屋」得使用之存續期間,對現有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繼續合法使用「土造房屋」所在之基地,然系爭「土造房屋」,業於八十三年間,為被告所拆除而不復存在,被告基於該「土造房屋」而與訴外人黃正仁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於被告拆除該「土造房屋」之時,即已不復存在,雖被告於拆除「土造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惟該鐵皮屋興建時,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分屬黃正仁與被告二人所有,已不符前述實務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要件,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就其坐落位置之土地,與原所有權人黃正仁間,已無前述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又被告就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固得其子黃正仁之同意而使用,審諸被告就其有支付對價取得土地利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充其量僅足認黃正仁有將鐵皮屋坐落位置土地,交予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所有之「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於黃正仁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僅是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疑。另被告與黃正仁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被告與黃正仁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於興建後,可對訴外人黃正仁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得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就系爭「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可對原告主張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三之五地號(A)部分七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七地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八地號(E)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三之十九地號(G)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架造蓋波浪板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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