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與 林銘坤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 盧安成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委請其代覓買主之SK200KOBELCO挖土機一部係屬贓物(該挖土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工地,由盧安成與 陳信吉 竊取),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斜對面土地,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盧安成購買該挖土機而為牙保,乙○○並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盧安成,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該不詳姓名之買主始派車將挖土機載離上址,乙○○再於同日十八時許,再交付四萬六千元予盧安成,其他餘款則尚未交付。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查獲陳信吉,再查獲盧安成,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林銘坤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通緝之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沒有介紹不詳姓名之人向盧安成買挖土機,也未在場,也未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盧安成,其後亦未再付四萬六千元給盧安成云云。惟查:
(一)上開挖土機確係盧安成、陳信吉二人竊得之贓物,業據同案被告盧安成、陳信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二九頁反面、二二頁反面、七三頁反面),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該挖土機確係失竊等語(偵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有甲○○提出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偵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證該挖土機確係甲○○所有之失竊贓物無訛。
(二)又查,該挖土機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確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銘坤二人牙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坦承:我與林銘坤二人協商,向盧安成、陳信吉兩人以八萬元交易該挖土機;收購後再託付「潮忠」去處理掉等語在卷(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復據同案被告即竊取挖土機之盧安成、陳信吉供述綦詳,同案被告盧安成、陳信吉於警訊均指出乙○○與林銘坤是要居中介紹買賣該挖土機的;林銘坤是由乙○○聯絡到現場;買方是由乙○○與林銘坤介紹來的等語(偵卷第三十頁、第二三、二四頁),同案被告陳信吉於偵訊亦指出:(檢察官問:挖土機何人要買?)乙○○作介紹人,何人要買不曉得。八萬元,是乙○○先付一萬五千元,在現場付的。另四萬六千元,在一家OK便利商店,振興路付的。八萬元是盧安成與乙○○談,我(也)在車上談的。是盧安成連絡乙○○來買挖土機等語(偵卷第七三頁),同案被告盧安成並於警詢指
稱:當初是乙○○告訴我有門路找挖土機買主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偵訊亦證稱:談至八萬元成交,都是我與乙○○在談,陳信吉在場,我談妥後再與陳信吉商量。(檢察官問:八萬元如何付?)她當場給我一萬五千元,後來那天晚上在振興路OK商店給我四萬六千元。沒有向乙○○借過錢,從來沒有,也沒有欠她錢。(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挖土機她可以接手?)認識之後聊天,她自己說她有作銷贓挖土機,所以才找她等語(偵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供稱歷歷,倘非確有其事,絕無為上開供稱之必要;再參以共同被告林銘坤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居間仲介,惟亦不否認交易當時確有在場,且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駕一部自小客車載乙○○一同到彰化縣○○鄉○○路○段○○○號斜對面工地,跟盧安成、陳信吉共同協商交易一部挖土機事宜,::,詳細過程都是乙○○跟盧安成、 陳信成 二人在交易等語(偵卷第三二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訊雖改口稱交易未成云云,雖非可採,惟其於偵訊亦供稱:因盧安成之挖土機,林銘坤覺得怪怪的,所以沒買成;因(挖土機)手臂壞掉,業者不想買推拖,盧安成才說隨便賣七、八萬元;盧安成託我賣,林銘坤與盧安成不熟,我託林銘坤找朋友看有沒人要買等語(偵卷七二頁),顯見其於偵訊中對有與同案被告林銘坤當時確亦在場,且有論及媒介交易挖土機之事亦不否認,更足佐證本件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銘坤確係牙保贓物而非故買贓物亦明,且二人對本件牙保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被告乙○○於警詢即供稱:我認為該贓物挖土機,現價值約一百萬元代價等語(偵卷第三五頁),是被告乙○○既主觀上認為該挖土機價值一百萬元,然其竟居間仲介該挖土機以八萬元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知該挖土機係屬贓物,否則豈可能以低價出售?再參以盧安成、陳信吉於凌晨二、三時許竊得挖土機後,隨即通知乙○○,乙○○、林銘坤二人隨即於凌晨三、四時前往約定地點,亦為同案被告林銘坤自承在卷,倘非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何須於尚未天明之際,即聯絡購買事宜且進行交付?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銘坤二人對挖土機係屬贓物之事,均知之甚詳。
(四)至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警詢筆錄上這個簽名(指乙○○之署押)是否我簽的,也不知道這個指印是否我捺的。再該警詢筆錄不是我做的。不認識盧安成、陳信吉、林銘坤。未因此案於警局、檢察官處做過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至臺中女子戒治所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易緝卷第三四、三九、四三頁),被告對其有於八十九年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亦自承:八十九年間有進去勒戒過一次,是我本人親自進去勒戒的。::是 觀勒 後直接戒治,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之後被撤銷。這次是上次被撤銷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戒治的。我觀勒是以乙○○名義去觀勒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二八、五七、五八頁),依上開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並無他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足認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經警方就本案涉犯牙保贓物部分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該警詢筆錄亦自承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再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就本案牙保贓物部分訊問後,始諭知因毒品案件遭緝獲,同日送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四、三五、七一至七
七、十八頁),是本件「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本案警詢、偵訊筆錄,確係被告乙○○所親自應訊為之,應可認定,被告猶辯稱:未因此案於警局、檢察官處做為筆錄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再辯稱:未居間牙保,並未在場云云,倘非確有牙保贓物,何以其他在場之林銘坤、盧安成、陳信吉均指証歷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銘坤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於緩刑期間,竟再犯本件牙保贓物犯行,顯未知悔悟,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到案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