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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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各含IC板壹片,共貳片)、呼叫器叁個、手錶壹只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辦理該部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其所經營之富豪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人檢舉而由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九百三十二枚(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呼叫器三個及手錶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為警查扣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情事,辯稱:為警查扣之機具係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出品,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係禮品自動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裡面有呼叫器、手錶等物,上面都有標價,若投足禮品所標示之價格,按下按鈕,禮品就會掉下來;伊係單純信賴經濟部之評鑑,認扣案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始擺設云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申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固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0二二七四五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依該公司申請評鑑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其遊戲說明為: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A、B、C、D桿其中一種禮品購買。⑵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⑷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A、B、C、D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到機台下方之出口。依此說明,無論係先購買後遊戲,或先遊戲後購買,均需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始能把玩該遊戲,並無可得押分、累積分數之情形,是該送鑑機具自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要件,故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
(二)本件為警查獲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雖其名稱與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相同,惟本院將扣案該二台機具之主機板暨卷宗送請經濟部鑑定該二台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該部函覆:扣案機具之主機板因未經該部查驗,故無法鑑別,另查所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之照片,其機具外觀與廠商申請評鑑時所提供之照片不相同;而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於可重複押分、累計得分俗稱「彈珠台」之機具,歷來均評鑑為「娛樂類」機具等情,有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九八三四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
九、七0頁)。再經本院會同經濟部商業司職員 陳威達 當場勘驗扣案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該員認:扣案機具上半部為禮品販賣機,經經濟部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因為上面掛有禮品標價,A、B、C桿依序標價為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投幣到禮品所標示之價格,禮品就會掉下來;下半部為彈珠台,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鋼珠類電子遊戲機,投幣後可押分,押分後俟鋼珠掉入那個洞,就會得分;一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並無押分之按鍵,但扣案該二台機具都有押分之按鍵,得分後會顯示分數,且有音樂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足證本案查獲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顯非單純之禮品自動販賣機,自與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不同。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偵卷第一二、一三頁扣案之世界盃禮品販賣機的照片,是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的販賣機,伊公司生產之世界盃禮品販賣機面板上有押分鍵及背景音樂,公司送評鑑當時的機台上面也有押分鍵及背景音樂,押分鍵玩遊戲之後,不可以兌換上面販賣的禮品,因為電腦沒有連結,自動販賣機上半部是販賣禮品,下半部是遊戲,提供購買的樂趣,上、下兩部沒有連結,販賣歸販賣,遊戲歸遊戲,遊戲的結果不能拿來購買禮品,伊公司只是提供購買的樂趣,投十元硬幣後,可以玩遊戲,可以不購買禮品;投十元後,如果禮品桿上有顯示十元的禮品,禮品就會掉下來,如果是二十元,就要投二枚十元,如果沒有投入金額的禮品,就會累積到等投入足額的金額,禮品才會掉下來;基本上是買東西送遊戲,但是也可以先玩遊戲,就是投十元硬幣後,就可以玩,等投到跟禮品同額金額後,就可以購買禮品,如果未投足與禮品同額的金額,不玩時,可以保留,等下次再來玩,累積到與禮品同額的金額時,就可購買禮品;可以投十元硬幣,不用投足禮品的金額,就可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其中證述扣案之機具與該公司送鑑之機具相同部分,與前開經濟部之函文及本院會同經濟部人員勘驗之結果不同,且其證述該機具僅投入十元硬幣即可把玩遊戲,且分數可累積部分,亦與該公司送鑑時所提出之遊戲說明書所述玩法不同,顯係不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機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才擺設,是自動販賣機,錢幣投入後,機台內之禮品會自動掉下來;禮品有呼叫器、手錶及娃娃;機台內之硬幣是伊與伊太太 陳菊春 自己把玩時投的,因伊孫子看機台好玩,就要玩,伊夫妻就陪孫子玩;自己把玩時有掉一些呼叫器下來;機台內之硬幣是店內好幾天之營收所得;買機台是自己要玩的,沒有理由;機台上之彈珠是硬幣投下去,待娃娃掉下來後再送遊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機台內之硬幣九千三百二十元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客人來投的,伊自己也有投;機台是飛絡力公司出品的,但是伊經營是要投足金額才可以玩,沒有投十元就可以玩的,伊的禮品有一百元、二百元、三十元,警察來查的時候,伊已經擺兩天了,有些禮品已經賣光了,只剩下呼叫器及手錶,這兩天伊自己無聊也有在玩,也有別人買,只是趣味而已,跟電子遊戲機不一樣;當天晚上伊自己有玩,也有對外經營,去換硬幣,是因為伊自己經營超商,方便客人兌換,有些硬幣是客人自己帶來投的,伊經營的是非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
一七二、一七三頁)。先則供稱機台內之硬幣是其與其妻陳菊春自己把玩時所投入,買機台是自己要玩的,其後改稱自己有把玩,也有對外經營,供詞反覆,且核與證人即其妻陳菊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機台內之硬幣是伊與被告及孫子自己玩時投入的,當日是因為孫子感冒不舒服,哭鬧無法睡覺,又硬幣是伊剛從農會及郵局換回來的新硬幣;機台內之禮品都是娃娃云云不相符。再參酌自機台所查扣之硬幣均為已使用過之十元面值舊硬幣(詳如後述證人 林俊昌 之證述),顯見扣案之二機具確係被告擺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甚明。
(五)證人即當日前往上址查獲之警員林俊昌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前往被告右址營業所取締是因為先前有人檢舉,又伊當場查扣之硬幣是已使用過之舊硬幣,當日警車前往上址,當警車要調頭迴轉前往取締時,因警車之警報器故障誤鳴,被告隨即迅速跑到機台將插頭拔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查扣之二台機具都有插電;當時警報誤響時,伊誤以為世界盃禮品販賣機跟小瑪琍一樣,不能擺,伊才趕緊把插頭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一七0頁)。再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於見員警欲查扣時,始慌忙將扣案二機具之插頭拔掉,是其辯稱:其單純信賴經濟部之評鑑認扣案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始擺設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對其所擺設之扣案之機具二台為電子遊戲機具一節,應知之甚詳。
(六)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及十元硬幣九百三十二枚、呼叫器三個、手錶一只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再為傳訊證人陳威達,因證人陳威達於本院前開勘驗時證述甚為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有數日,把玩之客人雖有多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其前開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有二台,規模不大,目的僅係圖小利,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經營之時間不長、次數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各含IC板一片,共二片)、呼叫器三個及手錶一只,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十元硬幣九百三十二枚合計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其所經營得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富豪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法為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一枚(機具營幕出現點數十分,代表十元),再按起動鈕,此時機具會自動落下鋼珠數顆,再以機具拉桿將鋼珠擊出,擊出後之彈珠分別可能落在機台檯面下方之凹槽內,而機具營幕上之賓果數字連線燈號會依鋼珠所落位置形成連線,待遊戲終止,依賓果數字連線,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若遊戲終止,機具營幕上之賓果字未連線,則投入十元硬幣即為被告贏得,或依所得點數再依機具A、B、C桿所定點數,兌換所陳設於機具A、B、C桿之呼叫器(約值五百元)、手錶(約值二百元)。嗣經人檢舉而由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機台內之十元硬幣共九百三十二枚、呼叫器三台及手錶一只,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自機台所查扣之硬幣均為十元硬幣,且高達九百三十二枚,而機台內之呼叫器及手錶之定價分別為五百元及二百元,若該機台果為自動販賣禮品之機具,應無只投十元硬幣之理,且亦不必再有計分營幕及鋼珠拉桿之設計,是查扣之機台顯為以投入十元硬幣後,再視擊發之鋼珠落點定其積分點數以決輸贏甚明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提供賭博場所,機台之彈珠遊戲是供客人買到禮品後把玩的,查扣之硬幣不是供人賭博用的,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賭博罪,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純屬臆測、擬制等語。經查,扣案之硬幣係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所得,已如前述,且查獲之機具屬於彈珠台鋼珠類之電子遊戲機具,是其有計分螢幕及拉桿,可累積把玩之分數,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以此機具與人對賭財物之情形。況本案並未查得賭客當場賭玩該機具,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該扣案之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情形,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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