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先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五十六號慈世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慈世亭中神像頭上所戴鍍金帽子一頂(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左右),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趁被害人甲○○不在家,屋門未上鎖之際,復自大門潛入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置放神桌上重約壹兩之金牌一面得手(約值一萬五千元左右),適巧被害人甲○○親戚 郭黃素珍 在宅前打掃發現,吆喝鄰人等協助逮捕並報警處理,遂自被告身上當場扣得鍍金帽子一頂及金牌一面等物品,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
二、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O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另有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併案後,法官認該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現尚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七三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七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趁被害人 江碧玉 不注意之際,竊取玫瑰花一籃,嗣欲逃逸時,為在場之 黃修性 當場逮獲而報警處理等犯行,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該案與本案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犯行,時間僅相差不到三個月,且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物,手法類似,顯見被告係以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應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應已為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效力所及,檢察官漏未審酌,而就本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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