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後注射於手臂及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後方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九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四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九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煙毒前科,並經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