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二紙(各三十五萬元)及支票(發票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LR0000000、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一紙,後經自訴人向銀行查詢,得知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且被告又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交予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另外一位顏姓朋友(綽號《 鼠仔 》)向自訴人借的,當初是 顏某 說他要做生意,所以向自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如果生意有盈餘,再分紅給自訴人,本金也要還給自訴人,後來因為自訴人找不到顏某,所以伊才開本票給自訴人,伊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支票一紙附卷佐證。惟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既稱:「(支票何時交給你?)因為找不到顏某,所以我有找被告,被告把顏某找出來,大慨是八十八年二月份,先交給我壹張四十五萬元支票:::」、「(是何人向你借款?)當初是顏某向我借錢的,而且我有去打聽過他的信用,別人叫我不要借他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當初為何沒有寫字據?)因為我想說乙○家境不錯,而且他也有要保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當初有否去找『鼠仔』?)有。我是先去找被告,被告說叫我去找『鼠仔』,因為他已經把錢拿給『鼠仔』,所以我有去找『鼠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另據證人 葉旻隴 到庭證稱:「當初是自訴人想要投資,就問被告有否管道:::剛好當時顏先生也在場,所以當日是我、被告、顏先生一起去自訴人的店,被告就介紹顏先生與自訴人認識,當日有稍微談借款的事情,自訴人也說要把錢借給顏先生:::之後我與被告、顏先生又去自訴人的店,自訴人就叫我隔天帶她去顏先生家,把錢交給顏先生,隔天我帶自訴人去之後,是自訴人自己把錢交給顏太太:::」等語(見本院四月三日調查筆錄);復據證人 施宗男 到庭證稱:「(當初借款的情形,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約定還款的事情:::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有經手綽號找『鼠仔』向自訴人借一百二十萬元,而且他說『鼠仔』這個人找不到,所以他要負責,叫我幫他找自訴人,被告是希望這件事由他負責,可是希望把金額降低,後來我就叫被告及自訴人出來談,後來雙方談成以九十萬元處理,二十萬元先付現,其餘七十萬元分期。後來就是因為沒有履行,才會提出
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與被告所述伊係經手自訴人與顏先生借貸情節互核相符,是本件既係顏先生即綽號(鼠仔)之人向自訴人借款,被告僅為經手人,是被告如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雖自訴人事後一再供稱伊係借款予被告並非顏先生,然如前所述,自訴人已自承伊有去找顏先生催討債務,倘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則自訴人又何須向顏先生催討債務?自訴人僅需向被告催討即可,故自訴人供稱當初伊係借款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故此,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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