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前因與閻乙○○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公訴人誤載為十四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閻乙○○二拳,致閻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閻乙○○之指訴,以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確有與發生口角,說話比較大聲,但並未出手打她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是送報紙,我要去超商送報紙時,被告早已在那邊等我,被告跟我說他已經知道我和他父親的事,說我去騷擾他們家,講沒多久,他就出拳打我,還好超商小弟把被告拉開,不然我就會被他打的很慘。」「超商的老闆也有出來擋住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對此,證人 陳宣佐 即該超商工讀生於偵訊時證稱:「因我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至於內容我並沒有聽清楚。」「我是衝過去抱住甲○○,但我沒注意到呂是否有打告訴人。」「(問超商老闆是否在場?)沒有。」(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丙○○即該超商老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他們發生爭執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另外一名店員講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依二位證人所言,證人丙○○當時並未在場,而另一證人陳宣佐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過大,故出面攔阻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是二位證人所證與告訴人所指當時在場之人及情節,即有未一致之處,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出拳毆打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然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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