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蘇世銘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視析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訴外人 吳淑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二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台灣視析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約清償等語。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被告台灣視析有限公司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台灣視析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