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係設址於高雄市○○區區○路○號至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群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相紙及軟片之中盤買賣。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明知該公司之經濟能力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從再負擔買賣相紙及軟片之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擴大營業為由,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陸續向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三之十七號之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準公司)訂購彩色相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全準公司不疑有詐,乃依其指示如數出貨至丁○○所指定下游地點交貨。丁○○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多次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區業務辦事處(以下簡稱亨翰公司)訂購柯尼卡軟片,總數達二百七十三萬零五百元,同時簽發本票四紙予亨翰公司作為擔保。詎丁○○將上開全數商品賣出並向下游店家收得貨款之後,竟未向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反用以清償之前積欠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嗣因丁○○開立予全準公司之支票及簽發予亨翰公司之本票,均未兌現,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訂購相紙及軟片,且事後並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騙之犯行,辯稱: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二家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全準公司之代理人 顏聖鵬 、丙○○及亨翰公司之代理人 雷明德 、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故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十月間,伊互助會被倒,原來生意上都靠互助會在週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卷第三六頁筆錄)。顯見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其財務之週轉情況已經相當困難。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尚因積欠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經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在案,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憑。再則被告開立予全準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係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泛亞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設立,惟使用不到三個月,旋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拒絕往等情,並有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泛前發字第一二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向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訂購上開商品當時,財務狀況已相當拮据,並非於訂購商品之後,始發生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
(二)又被告是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和全準公司開始為相紙之買賣,八十四年整年與全準公司之交易量一共為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則
僅交易二筆,金額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整整近一年之時間,均未再與全準公司進行交易等情,業據全準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日審理中 陳明 在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竟又突然向全準公司訂貨,且於短短的三個月期間,訂購之數量竟高達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元,遠高於往年之訂購量。其行徑已非屬尋常。被告對此固辯稱:是依客人之需要始向全準公司訂貨。惟查,被告經營公司已有多年,即使業務量再如何萎縮,亦不致於全年均無訂單。且一般公司欲擴大業務之經營,必也客源充裕,業績逐年上昇,始會考慮為之。惟被告之公司卻係在消聲匿跡將近一年之後,突然向全準公司大肆訂購商品,其動機顯然相當可議。
(三)再被告自承收到的貸款,係用於支付先前積欠的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客戶甲○○亦證稱:被告每次都是向他收現金價,所以都比原價便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向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訂購商品之時,已積欠大筆債務,根本無力再支付訂購商品之價金,並且在取得全準公司及亨翰公司之貨品之後,為迅速取得現金,竟然削價出售。再觀之其於短短三個月期間,竟向全準公司訂購商品六十八萬餘元,向亨翰公司訂購商品更高達二百七十三萬餘元,顯見被告係以此為手段,騙取商品轉售,以清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並無買賣之真意。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支票二紙及本票四紙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近三百四十萬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法亦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