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劍欽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張瑞黃賜龍洪民隆 (三人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五人,均為本國籍漁船船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搭乘由船長 陳文正 駕駛之高雄籍「宇發」號漁船,從高雄港申報,欲前往印度洋海域捕魚,惟「宇發」號漁船從高雄港出發後,於行經中國廈門外海附近時,陳劍欽、張瑞、甲○○、黃賜龍及洪民隆等五人,受僱轉搭中國籍廣東省南澳水產局瀛台漁業公司所有之「瀛發」號漁船,分別由陳劍欽擔任船長兼輪機長,張瑞擔任漁航員,其餘三人擔任加油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八萬元不等,共同前往在美阿留申群島AATTU島嶼西南八百浬處捕魚,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違反漁業機關不得非法捕撈鮭魚之禁令予以捕撈,為美國海岸防衛隊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違反主管機關就水產動物之採補之禁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主管機關就水產動物採補之禁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搭乘瀛發號漁船前往阿留申群島捕魚,並經查獲所搭乘之瀛發號漁船上所捕撈之漁獲確為鮭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搭乘瀛發號出海,嗣後更名為宇發號,惟亦辯稱:僅受告知出海捕魚,係擔任加油工,在機艙工作,不知係捕鮭魚,是到達後才經大陸漁工告知係捕鮭魚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所供其係搭乘瀛發號出海,後該船更名為宇發號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駐美代表處傳真電報所轉美國海岸防衛隊查獲YINGFA(下稱「瀛發號」)漁船犯罪資料所示:該船船長陳劍欽固稱「瀛發號」漁船係屬「南澳縣瀛發漁業有限公司」,船籍港為「南澳,中華人民共和國」,船上的船員及補給均是由「宇發號」漁船上轉運過來等,然船上發現有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核發給「首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瀛發號」之「延繩釣」漁業許可證,及一面屬於台灣的旗幟、標示YUFA(下稱「宇發號」),而不是「瀛發號」的救生圈等語相符,有各該資料在卷可考,另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港警安檢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函亦稱:經查高雄籍「瀛發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港,八十八年變更船名為「宇發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港,迄今尚未返港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是足認被告所稱本係搭乘「瀛發號」漁船後更名為「宇發號」等語與事實相符,而依卷附宇發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所載,該漁船係登記為首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籍港為高雄,是該漁船為本國籍漁船足堪認定。
⑵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
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漁船不得在公海捕撈或持有鮭鱒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他國經濟海域捕撈鮭鱒魚漁業合作等事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二農漁字第0000000A號公告在案,而對違反此一公告捕撈鮭魚者,即應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論處,是欲科處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罪,須為我國漁船以捕撈鮭鱒魚之意思,在公海,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他國經濟海域為捕撈鮭鱒魚之行為。而美國海岸防衛隊於「瀛發號」漁船上所查獲之漁獲種類,為「SOCKEYESALMON」及「CHUMSALMON」,此有美國國務院海岸防衛隊所檢送之處理相關犯罪資料足憑,而所謂「SOCKEYESALMON」之學名為「ONCORHYNCHUSNERKA」,台灣中文名為麥奇鉤吻鮭,大陸中文名為紅大麻哈魚,俗稱紅鮭魚,而「CHUMSALMON」之學名為「ONCORHYNCHUSKETA」,台灣中文名為鮭魚,大陸中文名為大麻哈魚,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漁三字第八八六一七一一七號函及魚種中文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甲○○雖曾有捕魚經驗,已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漁船船員手冊足憑,而應知所捕獲之漁獲為鮭魚,惟本次被告出海係受僱於另一同案被告陳劍欽,而擔任該船加油工之工作,事先與另同案被告黃賜龍、洪民隆、張瑞均未曾受告知出海多久,欲捕撈何漁獲,此亦據同案被告陳劍欽、黃賜龍、洪民隆、張瑞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
訊問筆錄),則被告甲○○雖一同搭乘宇發號漁船至該海域,且事後並從大陸漁工口中得知係捕抓鮭魚,惟被告事前既未受告知,且其僅係在機艙內擔任加油工作,其活動範圍亦僅係在機艙內,並未上甲板,又未親自從事捕抓魚之工作,其所辯不知欲捕抓鮭魚等語,即非不足採信,而當時其人已在外海,亦無法苛責其應離開或勸阻他人捕抓鮭魚,是尚難僅因該漁船有捕撈鮭魚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故意違反公告捕撈鮭魚之意思,或與其他捕撈鮭魚之大陸漁工有意思之聯絡,而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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