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判免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公廁內查獲,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八八號、第00三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判免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因鑑驗出有毒品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公廁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