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再微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再審原告對上開命補費之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白俊傑